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已经2018年5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供参考。现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强举证质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刑事公诉工作的龙头,举证质证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核心环节。举证质证的质量,直接影响指控犯罪的质量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效果。随着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的不断发展变化,特别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深入推进,包括举证质证工作在内的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工作面临着新的更高要求,公诉人在庭前审查预测和准备、把握庭审主动权、有效应对庭审变化等方面面临新挑战。加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对于检察机关深化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有效应对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强举证质证工作,更好发挥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职能作用,着力提高出庭公诉质量和效果,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指引》的内容。《指引》适应建立完善多层次诉讼体系需要,着眼于构建以庭前准备为基础,以当庭指控证实犯罪为核心,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提升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水平,对举证质证的概念内涵、目标任务、遵循原则、基本要求、一般方法等作了规定,为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要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指引》内容,熟练掌握运用举证质证原则和方法,更好履行指控犯罪职能。要坚持实事求是,恪守客观公正立场,尊重辩方,服从法庭,理性文明。要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疑难复杂案件按照庭审实质化要求举证质证,简单案件简化举证质证。要加强举证质证的准备,特别是有效运用庭前会议整理争点、解决争议、确定举证方式等。要加强证据合法性的举证和证明,积极质证答辩,保证公诉案件客观公正,符合程序正义。要熟练掌握和运用各类举证质证方法,通过构建证据体系,证明公诉主张,有效反驳辩解,掌握庭审主动权,确保指控犯罪有力。
三、切实抓好《指引》的学习培训。《指引》充分吸收了各级公诉部门和优秀公诉人实践经验,基本涵盖了举证质证工作全过程的常见问题,对于提升公诉人出庭整体水平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将《指引》作为学习培训的重要内容,通过举办业务培训班、开展庭审观摩、听庭评议等,教育引导公诉人准确掌握举证质证工作理念原则、基本要求和常用方法,规范出庭履职行为,围绕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有效提高举证质证工作质量,有力指控和证明犯罪。要加强对司法实践中举证质证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及时总结推广优秀公诉人的成功办案经验,不断丰富完善举证质证方法策略。要加强案例指导,注重收集和编发具有典型意义的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案例,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
执行《指引》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3日
人民检察院公诉人
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
(2018年5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的诉讼活动。
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材料及出庭作证人员的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应当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注意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有力揭示和有效证实犯罪,提高举证质证的质量、效率和效果,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四条 公诉人举证质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突出重点,有的放矢;
(三)尊重辩方,理性文明;
(四)遵循法定程序,服从法庭指挥。
第五条 公诉人可以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采取不同的举证质证模式。
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经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法庭同意,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一般应当全面详细举证质证。但对辩护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法庭同意,举证质证也可以简化。
第六条 公诉人举证质证,应当注重与现代科技手段相融合,积极运用多媒体示证、电子卷宗、出庭一体化平台等,增强庭审指控犯罪效果。
第二章 举证质证的准备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制作举证质证提纲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一)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照片、录像、复制件、副本等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五)证据形成的原因;
(六)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
(七)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关系;
(八)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九)证据是否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有无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
(十)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其证明力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
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组织展示证据的,公诉人应当出示拟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公诉人经查证认为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公诉人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公诉人应当根据庭前会议上就举证方式达成的一致意见,修改完善举证提纲。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三章 举证
第一节 举证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一)公诉人举证,一般应当全面出示证据;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一般应当出示证据的全部内容。根据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庭前会议确定的举证方式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简化出示,但不得随意删减、断章取义。没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公诉人可以当庭与辩护方协商,并经法庭许可确定举证方式。
(二)公诉人举证前,应当先就举证方式作出说明;庭前会议对简化出示证据达成一致意见的,一并作出说明。
(三)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一般应当先就证据证明方向,证据的种类、名称、收集主体和时间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
(四)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性证据,举证时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以及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详细出示。
(五)举证完毕后,应当对出示的证据进行归纳总结,明确证明目的。
(六)使用多媒体示证的,应当与公诉人举证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五)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无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六条
(一)审判人员要求详细出示的;
(二)辩护方要求详细出示并经法庭同意的;
(三)简化出示证据可能影响举证效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向法庭说明理由,经法庭同意后,可以不再详细出示:
(一)公诉人已经详细出示过相关证据,辩护方重复要求的;
(二)公诉人简化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反驳辩护方异议的;
(三)辩护方所要求详细出示的内容与起诉书认定事实无关的;
(四)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的。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控辩双方对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收集物证、书证等的合法性以及其他程序事实发生争议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出示、宣读有关法律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等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
第二节 举证的一般方法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公诉人可以按照与辩护方协商并经法庭许可确定的举证顺序进行举证。
第二十一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状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举证可以采用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方式。
案情复杂、同案被告人多、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一般采用分组举证为主、逐一举证为辅的方式。
对证据进行分组时,应当遵循证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可以将证明方向一致或者证明内容相近的证据归为一组;也可以按照证据种类进行分组,并注意各组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的层次和递进关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应当单独举证。
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定罪证据,可以简化出示,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出示证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告人翻供的,应当综合运用证据,阐明被告人翻供的时机、原因、规律,指出翻供的不合理、不客观、有矛盾之处。
第二十四条 “零口供”案件的举证,可以采用关键证据优先法。公诉人根据案件证据情况,优先出示定案的关键证据,重点出示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客观性证据,直接将被告人与案件建立客观联系,在此基础上构建全案证据体系。
辩点较多案件的举证,可以采用先易后难法。公诉人根据案件证据情况和庭前会议了解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观点,先出示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或者分歧较小的证据,后出示控辩双方分歧较大的证据,使举证顺利推进,为集中精力对分歧证据进行质证作准备。
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不认罪案件的举证,可以采用层层递进法。公诉人应当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合理安排举证顺序,出示的后一份(组)证据与前一份(组)证据要紧密关联,环环相扣,层层递进,通过逻辑分析揭示各个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综合证明案件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名被告人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以每一起犯罪事实为单元,将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其中,涉及每起犯罪事实中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对该起犯罪事实举证中出示;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全案的最后出示。
第二十七条 对于数名被告人有一起犯罪事实的案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一般先出示证明主犯犯罪事实的证据,再出示证明从犯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对于数名被告人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采用不同的分组方法和举证顺序,或者按照作案时间的先后顺序,或者以主犯参与的犯罪事实为主线,或者以参与人数的多少为标准,并注意区分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一般共同犯罪行为和个别成员的犯罪行为,分别进行举证。
第二十九条
第三节 各类证据的举证要求
第三十条
出示的书证一般应当是原件,获取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出示书证副本或者复制件,并向法庭说明情况及与原件的同一性。
出示物证、书证时,应当对物证、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收集情况作概括说明,可以提请法庭让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辨认。物证、书证经过技术鉴定的,可以宣读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一)发问应当单独进行;
(二)发问应当简洁、清楚;
(三)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不宜同时发问多个内容不同的问题;
(四)发问的内容应当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五)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
(六)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
(七)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八)不得泄露证人个人隐私;
(九)询问未成年人,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诉人认为证人作出的回答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认定有决定性或者重大影响,可以提请法庭注意。
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庭前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的,公诉人应当问明理由,并对该证人进行询问,澄清事实。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宣读证人在改变证言前的笔录内容,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宣读前,应当说明证人和本案的关系。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或者有新的证人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
根据案件情况,公诉人可以申请实行证人远程视频作证。
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不需要出庭的,或者证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且无法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的,公诉人可以出示、宣读庭前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或者作证过程录音、录像。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对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播放视听资料,应当向法庭提供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但应当向法庭说明原因。
出示音频资料,也可以宣读庭前制作的附有声音资料语言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九条
第四章 质证
第一节 质证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条 公诉人质证应当根据辩护方所出示证据的内容以及对公诉方证据提出的质疑,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
质证应当一证一质一辩。质证阶段的辩论,一般应当围绕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能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对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证据的综合证明作用问题,一般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答辩。
第四十一条
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在庭审中简化质证。
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质证,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定罪证据,可以不再质证。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二节 对辩护方质证的答辩
第四十四条
辩护方提出的与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者证明力无关、与公诉主张无关的质证意见,公诉人可以说明理由不予答辩,并提请法庭不予采纳。
公诉人答辩一般应当在辩护方提出质证意见后立即进行。在不影响庭审效果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法庭辩论阶段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发表意见,但应当向法庭说明。
第四十五条 对辩护方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质证,公诉人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
辩护方因对证据内容理解有误而质证的,公诉人可以对证据情况进行简要说明。
第四十六条 公诉人对辩护方质证的答辩,应当重点针对可能动摇或者削弱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质证观点进行答辩,对于不影响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质证观点可以不予答辩或者简要答辩。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一)以诱导方式发问的;
(二)威胁或者误导证人的;
(三)使被害人、证人以推测性、评论性、推断性意见作为陈述或者证言的;
(四)发问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的;
(五)对被害人、证人带有侮辱性发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对辩护人询问侦查人员、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证,参照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辩护方质疑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公诉人可以综合采取以下方式证明取证的合法性:
(一)宣读被告人在审查(决定)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证实其未曾供述过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或者证实其在侦查机关更换侦查人员且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后仍自愿供述,或者证实其在检察人员讯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后仍自愿供述;
(二)出示被告人的羁押记录,证实其接受讯问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符合法律规定;
(三)出示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医院病历,证实其体表和健康情况;
(四)出示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
(五)出示与被告人同监舍人员的证言材料;
(六)当庭播放或者庭外核实讯问被告人的录音、录像;
(七)宣读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笔录,当庭播放或者庭外核实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时的录音、录像;
(八)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办案情况。
公诉人当庭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辩护方质疑物证、书证的,公诉人可以宣读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的补正说明,从此类证据客观、稳定、不易失真以及取证主体、程序、手段合法等方面有针对性地予以答辩。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辩护方质疑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的,公诉人可以从勘验、检查、搜查系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符合法律规定,勘验、检查、搜查人员和见证人有签名或者盖章等方面,有针对性地予以答辩。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三节 对辩护方证据的质证
第六十四条 公诉人应当认真审查辩护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于开庭五日前未提交给法庭的,可以当庭指出,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查阅该证据或者建议休庭;属于下列情况的,可以提请法庭不予采信:
(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证据;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明显有悖常理的;
(三)其他需要提请法庭不予采信的情况。
对辩护方提出的无罪证据,公诉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质证。对于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证据,公诉人应当针对辩护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否定证据的证明力。
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当庭难以判断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第六十五条
(一)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二)证人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四)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五)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者影响;
(六)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七)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六十六条
对辩护方证人不出庭的,公诉人可以从取证主体合法性、取证是否征得证人同意、是否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询问未成年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是否单独询问证人等方面质证。质证中可以将证言与已经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对比分析,发现并反驳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或者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应当提请法庭注意。
第六十七条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辩护方出示的鉴定意见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第六十八条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与原物核对无误;
(三)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
(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五)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六)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第六十九条
(一)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来源及制作目的是否清楚;
(二)是否为原件,是复制件的,是否有复制说明;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形;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第七十条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等情形时,是否有提取、复制过程的说明;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制作过程中是否受到暴力胁迫或者引诱因素的影响;
(五)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第七十一条
第四节 法庭对质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各被告人之间对同一事实的供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在被告人全部陈述完毕后,建议法庭当庭进行对质。
第七十四条 辩护方质疑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见证人等出庭。
辩护方质疑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合法性的,必要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并要求在场人员履行保密义务。
对辩护方出示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和提请出庭的鉴定人,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与辩护方提请出庭的鉴定人对质。
第七十五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