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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院《公告》案例】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2018-12-26 09:57:00  来源:扬州检察院

  【关键词】

  污染环境 废酸排放 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达公司)。

  被告人王军,女,1970年9月生,德司达公司行政经理兼总经理助理。

  被告人黄进军,男,1971年12月生,德司达公司废水公用工程主管。

  被告人王占荣,男,1955年11月生,南京顺久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仁米,男,1974年10月生,驾驶员。

  被告人孙新山,男,1954年7月生,船工。

  被告人钱存林,男,1958年1月生,船工。

  2004年9月,德司达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纺织及化纤抽丝用助剂、油剂、染化料生产,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酸液体,属于危险废物,依照国家规定需交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王军、黄进军明知被告人王占荣无处理资质,仍将2828.02吨废酸以每吨580元交由其处理。后王占荣以每吨150元的价格转交同样无处理资质的丁卫东(已判决)处理,致其中2698.1吨废酸被排放至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水域,129.92吨废酸未及排放被查获。被告人徐仁米负责为王占荣驾车运送废酸给被告人丁卫东,被告人孙新山、钱存林负责驾驶套牌船只为被告人丁卫东排放废酸。

  【要旨】

  被告人明知他人无处理资质而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工作人员依据职责实施的行为,且付出的对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体现单位意志、单位实际受益,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犯罪单位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修复其所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

  【指控和证明犯罪】

  2014年,最高检、公安部挂牌督办丁卫东污染环境案。同年9月26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将关联案件即王军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移送审查起诉,因环境资源类案件集中管辖,该案由高邮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有线索指向王军、黄进军受德司达公司主要负责人安排提出了废酸处置方案,是否涉嫌单位犯罪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查证。针对列举问题,高邮市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9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查清德司达公司管理模式、决策层级,查清处置废酸费用账目和签批人员,对处置废酸的市场价格和行业特点进行更加广泛、细致的取证。

  经补充侦查,江都区公安局办案人员询问了多名德司达公司管理层人员,证实公司主要负责人虽经过两次更迭,但有证据证实前两任总经理对处置方案原则认可、现任总经理延续前任管理模式和做法。经充分论证,2015年3月9日,公安机关应检察机关要求在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时追加了德司达公司为犯罪嫌疑单位。

  审查起诉期间,扬州市两级检察机关公诉、民行部门积极会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条件,后根据试点工作要求移交线索,同时在审查刑事案件时积极搜集证据、精准评估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后续公益诉讼做好充分准备。

  在认定单位犯罪的同时,检察机关对德司达公司现任总经理李某某的行为进行了详细审查论证:其管理方式为延续前两任模式,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明知废酸处置方式,后续虽有逃避侦查行为但未达情节严重,故对其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有证据指向前两任总经理均明知废酸处置方案,因涉案人员非中国公民且不在境内,故作为线索移交。

  2015年4月24日,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军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高邮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1.关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据。

  2.关于各被告人具备污染环境主观故意的证据。

  3.关于涉案废酸数量及去向的证据。

  4.关于废酸性质以及造成环境损害的证据。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意见重点论述了以下几点:

  第一,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应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根据《刑法》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单位德司达公司、被告人王占荣的行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其他被告人作为德司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定罪处罚。

  第二,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体现单位意志、单位实际受益,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王军、黄进军二人受公司指派,代表公司履行职责,是德司达公司主观意志的体现,德司达公司亦因犯罪行为而降低生产成本、变相获取经济利益,故应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

  第三,非法排放危险废物的数量超过追诉标准940倍,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本案非法倾倒的危险废物达2800余吨,超过司法解释追诉标准940倍,对生物、水体、环境危害极大,尽管审理期间并无明确司法解释,但危害性与司法解释中“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相当,应按照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界定法定刑幅度。

  第四,重处罚金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依法应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其他被告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涉案废酸是危险废物,具有极强腐蚀性,修复费用需2428.29万元。罚金应考虑以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作为重要参数,充分发挥刑罚威慑力。

  德司达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辩解:王占荣曾表示将废酸交给污水处理厂处理,德司达公司并未指使他人将废酸倾倒至运河,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公诉人答辩:相关司法解释对推定的证明方式予以了明确,被告单位明知王占荣及其所称污水处理厂无废酸处理资质、未深入考察有无废酸处理能力,与其商定处理价格为正常处置费用四分之一,应当预见到废酸可能失控导致危害环境的严重后果,放任该结果发生,符合污染环境罪主观构成要件。

  被告人王军、黄进军辩解检察机关指控“后果特别严重”依据不足,因“法无明文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将2600余吨废酸排放入覆盖较大区域的流动水体中,废酸中硫酸含量平均值高达59.34%,对生物、水体、环境危害极大,对水资源破坏后果严重,对沿河企事业单位、居民安全生产、生活造成长期危害,治理成本亦特别巨大,应按照司法解释兜底条款“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认定。

  被告人王军、王占荣的辩护人均认为认定主犯不当。

  公诉人答辩:本案的巨大危害,离不开被告单位从源头上放弃自己妥善处置废酸的环保义务,离不开王占荣非法经营废酸且交由同样无资质、有迹象表明有任意排放可能的丁卫东处置,事物的源头与发展是导致结果的关键因素,两被告人均应认定主犯。

  2016年7月13日,高邮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单位德司达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以被告人王军、黄进军、王占荣、徐仁米、孙新山、钱存林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五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军提出上诉。2016年10月8日,扬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于“后果特别严重”增加了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情形,对本案起诉观点予以了印证。

  2017年1月,江苏省环保联合会、江苏省人民政府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同年7月2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判决德司达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428.29万元。后德司达公司自行增加企业环保投入1570余万元。

  【借鉴意义】

  污染环境罪是检察机关重点打击的涉民生类犯罪之一,可以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1.认定污染环境单位犯罪需要综合考量单位意志、受益归属等核心要素。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单位犯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并不够多。因此,如何认定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单位犯罪具有现实指导意义。本案在引导侦查取证时,检察机关就认为,有线索指向王军、黄进军受德司达公司主要负责人安排提出了废酸处置方案,是否涉嫌单位犯罪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查证,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查清德司达公司管理模式、决策层级,查清处置废酸费用账目和签批人员,以及对处置废酸的市场价格和行业特点进行更加广泛、细致的取证。公安机关应检察机关要求在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时追加了德司达公司为犯罪嫌疑单位。在重大环境污染等公共损害类案件中,公司员工实施的相关行为,应结合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准确认定单位犯罪。被告人王军、黄进军二人受公司指派,代表公司履行职责,是德司达公司主观意志的体现。同时,德司达公司亦因犯罪行为而降低生产成本、变相获取经济利益,利益归属为单位,故应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而且,认定单位犯罪除了在刑事上全面评价,也便于民事责任追偿。

  2.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犯罪需要在量刑幅度及罚金刑量刑建议上体现指控力度。检察机关结合案情和危害后果认定法定刑幅度,同时在损害数额认定方式、计算标准方面进行有益尝试。本案非法倾倒的危险废物达2800余吨,超过司法解释追诉标准940倍,对生物、水体、环境危害极大,尽管审理期间并无明确司法解释,但危害性与司法解释中“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相当,应按照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界定法定刑幅度。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于“后果特别严重”增加了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情形,对本案起诉观点予以了印证。高邮市法院根据高邮市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取得较好社会效果。修复费用需2428.29万元。罚金应考虑以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作为重要参数,充分发挥刑罚威慑力。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典型案例”。

  3.注重污染环境案件证据刑民衔接。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刑民衔接是一个常见问题。但由于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更多侧重于刑事案件证据的采集,这种案件办理模式不利于后续有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该案在解决刑民证据衔接方面作了很充分的准备工作。比如,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其中第三组就是关于涉案废酸数量及去向的证据。这些证据,在其后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该案办理时,受公益诉讼试点范围所限,无法提起公益诉讼,扬州市两级检察机关公诉、民行部门积极会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条件,后根据试点工作要求移交线索,同时在审查刑事案件时积极搜集证据、精准评估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开展了同步搜集损害情况及修复需要费用相关证据,并及时移交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单位,使后续公益诉讼高效便捷得到判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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