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26日,我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黑龙江省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王波受贿案。虽然已时隔半年,但这起案件仍令我难忘。一是王波任职不到一年,就收受贿赂近1000万元。二是王波虽身居高位,但法律意识却极其淡薄。
今年刚刚46岁的王波仕途上顺风顺水,正因如此,他放松了对自我的约束。从2016年4月任城投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到收受第一笔受贿款,仅时隔一个月,而且一收就收了80万元。此后一直到2017年案发,不到一年时间里,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实施受贿犯罪7起,犯罪数额达人民币955万元。2017年8月10日,王波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我院以涉嫌受贿罪将王波依法提起公诉。
庭审中,王波虽然供认了收受财物的事实,但却坚持辩称收受黄某的财物并没有与之对应的请托事项,没有因车辆高价抵顶给徐某而从中获利,自己的这两项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由于在审查起诉环节王波就坚持这一辩解,作为公诉人的我提前做好了预案,采取了释法说理和举示反向证据的方式,予以应对。一方面,我结合案件事实厘清了法律适用的问题,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行贿人告知受贿人具体请托事项,或者受贿人基于客观情况能够判断出行贿人有请托事项,受贿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虽然尚未实施具体谋取利益行为,但侵害了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应认定为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王波与黄某认识多年,对他的行事较为了解,且黄某两次送钱时都有所托,王波完全能够判断出黄某具有希望自己在工程发包、结算等方面为其提供便利的请托事项。因此,王波的行为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所收受的财物应计入其受贿犯罪数额。
另一方面,我通过证据举示,对王波的辩解进行有力反驳。我提出,行贿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之所以积极主动地配合王波以高出市场价55万元的价格收购车辆,是看中王波的职务身份,希望与王波保持良好关系,以便在工程发包、结算等方面得到他的帮助。因此,王波接受徐某多支付的车款差价的行为,系“虽然尚未实施具体谋取利益行为,但侵害了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笔金额也应计入其受贿犯罪数额。
在大量的事实和证据面前,王波表示认罪服法。今年4月10日,法院依法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讲述人系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