獬豸雕塑
獬豸又称“触邪”“直辨兽”或“任法兽”等。许慎《说文解字》中记载其“似山牛”,王充《论衡·是应》将其视为“一角之羊”,后世亦有称其“似鹿”“如麟”者。作为一个神话生物,对獬豸体形众说纷纭似乎也属正常,但其能辨曲直的能力却被各家所公认:獬豸见人争斗时能以其独角触“不直”者的方式“助狱为验”,故成为法律公平正义、法官明察秋毫的象征。在中国民间传说中,獬豸被誉为“司法鼻祖”——据说,助尧舜禹推行五刑的皋陶在“判决有疑”时便求助于獬豸。在这里,獬豸所代表的神性,成为人类智力穷尽时的最后依托。
獬豸的重要性从汉字“法”字的构成也能看出来——“法”古作“灋”,可以拆分成“水”“廌”“去”三字,这里的“廌”正是獬豸。《说文解字》有如下解读:“灋,刑也。平之如水,故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这不仅指明了獬豸与法律的关系,同时也指明了獬豸“触不直者去之”的洞察力。
至少在春秋时期,就已有诸侯国将獬豸的形象融合至官员舆服中了。据《后汉书·舆服志下》所载:“獬豸,神羊,能辨别曲直,楚王尝获之,故以为冠。”这里的楚王指楚文王熊赀——熊赀是否真的获得了獬豸不得而知,但獬豸冠相传是熊赀依据獬豸的特征制作的。秦汉之后,獬豸冠一直作为执法者的冠帽流传于后世,故而又得名法冠。
“触不直者去之”六个字看似简单,实际上却包含了审判与惩治的双重含义。“触不直”是审判,而“去之”是惩治,其中包含了主动司法、审执合一的传统司法精神。
獬豸最早的记述,应当出于《墨子·明鬼》中的一则故事:齐庄君手下有王里国、中里徼两位臣子产生了争执,“讼三年而狱不断”——不妨称之为“王里国诉中里徼案”。齐庄君无奈,于是求助于“神判”:“昔者齐庄君之臣,有所谓王里国、中里徼者,此二子者,讼三年而狱不断。齐君由谦杀之,恐不辜;犹谦释之,恐失有罪,乃使之人共一羊,盟齐之神社。二子许诺。于是掘穴,刭羊而漉其血。读王里国之辞,既已终矣;读中里徼之辞,未半也,羊起而触之,折其脚,祧神之而槀之,殪之盟所。”
从中可以看出两位当事人借助“神羊”进行神判的程序:王里国在陈述其“诉讼请求”时,“神羊”没有反应。等中里徼陈述其“答辩意见”时,话未说完,“神羊”便“起而触之”,将他的脚撞断了。这个故事点明了獬豸的众多元素:“羊”与獬豸的体貌特征相呼应,“羊起而触之”“折其脚”又分别与《说文解字》中的“触不直者”“去之”相呼应。所以,这一则故事基本能够诠释獬豸的起源正是以羊为载体的“神判”。
古代欧洲以天主教传统为主流,结合各民族不同文化渐次发展出了诸如沸水神判、冷水神判、热铁神判、吞食神判等林林总总的神判法。如果说中国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有了发达的神判传统,并且以此为原型形成了对獬豸的崇拜,那为什么在日后的司法发展历程中没有发展出如欧洲那般“发达”的神判体系,反而只留下了獬豸这一文化符号中的意象呢?
其实中国古代司法模式的确与“神判”相异,其决疑的基础不是神灵之意而是诉讼双方的言辞证据——当然,在证据规则还不完备的时期,是以言辞为主体的。以控辩两造的言辞定罪的程序,在《尚书·吕刑》中被称为“五辞”:“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周礼·秋官·小司寇》称为之“五听”:“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对此,初唐经学大师孔颖达解释得极为详尽:“凡断狱者,必令囚之与证两皆来至。囚证具备,取其言语,乃与众狱官共听其入五刑之辞。其五刑之辞简核,信实有罪,则正之于五刑,以五刑之罪罪其身也。五刑之辞不如众所简核,不合入五刑,则正之于五罚……各得其辞,乃据辞定罪。与众狱官共听其辞,观其犯状,斟酌入罪……故云‘听其入五刑之辞’也。”
从思辨方式看,“五辞”“五听”代表了更为先进的辩论式“决疑”,这一模式明显要比神判法更为先进,而在一个更为先进且成熟的诉讼模式下,很难相信人们会“买椟还珠”式地退回选择神判法。
对此更具代表意义的是《史记·循吏列传》中记载的“李离伏剑”这一典故。李离为春秋时期晋国的法官,因断案失误错杀好人而判自己死罪。当时晋国国君是晋文公重耳,他劝李离“下吏有过,非子之罪也”,李离的答复则是“理有法,失刑则刑,失死则死。公以臣能听微决疑,故使为理。今过听杀人,罪当死”。
从中可以看出两点,一是晋国关于法官审判责任的法规已经相对完备,正所谓“理有法”;二是法官审判依靠的是听微决疑,这里的“听”自是“五听”,在“听”的基础上“失刑则刑,失死则死”,完全没有神判法或是獬豸存在的空间。晋国的法律制度已然如此发达,同为春秋“五霸”之一的齐国会如《墨子》所说的那样服从于“神判”吗?
其实答案可能很简单。《墨子·明鬼》引用这一故事只是为了证明鬼神的存在而非“神判”,“王里国诉中里徼案”的重点在于“明鬼”而非“神判”。“王里国诉中里徼案”的前提是“讼三年而狱不断”——如果一个案件经历了三年法官还无法决疑,那说明以当时人类的智慧已经很难确定案件的真相。这种局面或者导致法官拒绝裁判,或者只能将正义的标尺交付神判。也就是说,獬豸出场时距案件发生已经过去了三年,而且是齐庄君在无法通过“五辞”“五听”决疑的情形下使出的“没有办法的办法”。
所以,《墨子·明鬼》中的故事不仅不与《尚书》《周礼》《史记》中的记载相冲突,而且可以说明在“五辞”“五听”这一裁判制度已经相当成熟的法制环境下,神判法的使用只是一种带有无奈色彩的补充。獬豸所解决问题与其说是“别曲直”,倒不如说是为了避免司法裁判中偶然出现的“不确定状态”。
从这一层面考量,甚至可以进一步说,獬豸决疑并非欧洲文化意义上的神判。欧洲文化中的神判建立在完整的三段论基础之上。大前提:神是全知全能的,神的判断一定正确。小前提:神对某一案件的判断可以通过“特定的方式”体现出来。结论:通过“特定的方式”可以知晓神对某一案件的正确判断。而“特定的方式”指的是各种各样的神判法。
要申明的是,在人类刑侦技术与审判技术并不发达的时代,神判法的确有其实用上的优越性。首先是一定能得到一个确定的结果,从而排除案件的“不确定状态”;其次是成本低、效率高;最后是成熟的神判法所能达到的两种结果机会均等,所以也相对公平,能让控辩两造都易于接受。
当然,当人类文明发展到能够通过用理性的方式决疑的阶段时,“神判”自然会渐渐退出历史舞台。公元13世纪,随着欧洲各国法定证据制度的渐渐完善,教皇英诺森三世下达神判禁令,而取而代之的证人证言等制度,与中国古代以“五辞”“五听”进行决疑的制度不谋而合——从司法制度的建设上来看,或许又是中国人领先了欧洲一千余年。
从追求公平正义的民族精神来看,獬豸崇拜又何尝不是一种美好的期待呢?毕竟,獬豸背后屹立的并不是神的旨意,而是越来越健全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