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宋理宗年间,在地方任职的胡石壁收到了一件房屋租赁纠纷案。案件的原被告双方是亲戚关系,说来有些蹊跷:李茂森租赁他亲戚蒋邦先的店铺,在没有签订契约的情况下就将房子拆了重盖,自十月动工到次年三月完工,历时半年,蒋邦先均未阻止。
但是,等房子盖好后,蒋邦先却讼至官府,称李茂森未征得其同意,擅自拆毁房屋修葺,要求判令李茂森恢复房屋原状。李茂森也是连呼冤枉,辩称蒋邦先对其修缮房屋一事不仅知情,还特别乐意,主动表示等房子修好后承担修房费用。
宋代商品经济高度繁荣,民间“好讼”成风。像这样的纠纷,胡石壁早已司空见惯。他听罢陈述,发现至少有两处有违常理:一是盖房动静之大,蒋邦先不可能半年都未察觉,如其不同意,在盖房之初就应该打官司;二是李茂森也不可能蠢笨到自己悄悄出钱为别人修缮房屋的地步。
还有一个关键事实:蒋邦先曾要求李茂森告知改造房屋的费用(“尝有笔帖,令其以起造费用之数见谕”)。由此可以推断,两人事先对于房屋改造一事是商量过的,否则不可能涉及费用告知问题。
凭借丰富的经验和缜密的推理,胡石壁很快攻破了蒋邦先的心理防线。蒋随即道出了自己的真实意图。原来,他表面上要求官府判决恢复房屋原状,实际上是见李茂森修缮房屋的费用太高,想以此为要挟,要求对方降低费用。
至此,案情明朗,争论焦点在于房屋修缮费用问题。于是胡石壁作出如下处理:
首先,蒋邦先与李茂森有约在先却背约而行,挑起争讼,占用司法资源,用胡石壁判词中的话说就是“小人奸状”,应当对此种行为批评制止。
其次,争讼系“败人伦”“灭亲情”之举,蒋邦先和李茂森是亲戚,不可贪婪逐利破坏亲戚情谊,所以此案无需进入司法程序,两方如能自行调解,既能减轻审判压力,又能维护亲情人伦关系。
最后,本案是民间财产纠纷,案情简单不复杂,无需官府主持调解。“乡党耳目之下,必得其情”,因此他“唤邻里从公劝和”。也就是说,让最了解当事人、最熟悉事情来龙去脉的乡党族邻调解,能从根源上化解矛盾纠纷。但劝和一定要保证公平公正,不得偏私。
胡石壁的处理体现了“无讼”“息讼”的理念,裁判追求“国法、天理、人情俱得其平”。“和睦”是宋代基层司法裁判的主要价值取向,对于民事案件,调解优先,依靠各方力量化解矛盾,从而达到“词讼后绝”、息事宁人的效果。
胡石壁还曾在《名公书清明集》中写道:“殊不知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
他认为,天理、国法、人情三者是统一的,都是司法裁判的依据,不能违背法律枉法裁判,也不能机械司法罔顾人情,“情理法”一体,才能“通行而无弊”。
说案
调解制度最早可追溯至西周,《周礼》对“调人”执掌的描述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到宋朝,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交往活动的频繁,民事法律关系愈加复杂,诉讼爆发,儒家传统的“无讼”理念受到冲击。司法官员为维护纲常秩序、巩固统治根基,在处理纠纷、特别是涉及血缘或亲缘关系的纠纷时往往以调解为先,“于父子之间,则劝以孝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于亲戚、族党、邻里之间,则劝以睦姻任恤”,并逐渐发展出官府调解、官民同调、官批民调的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
“赁人屋而自起造案”即属于官批民调的调解模式。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已提起诉讼,但为了缓解司法压力,由官府委托当地乡党族邻调处矛盾,如果双方愿意,可以撤诉。
官批民调这种模式具备半官半民性质,程序相对比较完备,因带有一定的官方色彩更有利于稳固调解成果,达到息讼宁人的效果。首先,官批民调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如果在限定时间期限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则继续转为诉讼程序,由官府出具判决。其次,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后要签署“无争状”、保证书等,并将文书报送官府备案审查,由官府再次对民间调解的效力进行确认,保证双方不再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宋代调解制度存在过分强调情理,甚至罔顾法理的局限,应当以批判的眼光看待,准法援情,能调则调,当判则判。
文/谷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