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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检察机关精准办案,让一民营企业家免遭牢狱
2018-12-07 14:46:00  来源:扬州检察院  作者:梅静 管莹 杨肃

  “感谢检察机关秉公办案,使我免受了牢狱之灾。今后我要更加守法经营,以回报社会的关心。”2018年9月5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检察院,听到检察官宣读的不起诉决定,扬州达地化工有限公司(化名)法定代表人滕某的感激之情溢于言表。

  一起“涉毒大案”

  2018年6月14,江都区检察院受理了一起市公安局移送起诉、市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涉毒大案”——

  犯罪嫌疑人滕某系扬州达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滕某先后多次从扬州杰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迪海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回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丙酮的废液及含有丙酮和异丙醇的混合废液,将其中一部分委托他人提纯丙酮后,在未经备案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向刘某等四人出售,数量合计13吨,刘某等人将购买的上述丙酮均用于各自经营企业的乙炔瓶装生产。

  侦查机关的态度很肯定,认为滕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理由有二:一是2016年4月1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在2.5吨以上的,即为情节特别严重,而滕某的涉案数量远超这一标准;二是《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较重”情形的同时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而解释第八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时没有相应的出罪规定,因此情节特别严重不适用该出罪条款。

  应适用“出罪”条款

  侦查机关的意见看似“符合文义”,检察官却认为应当探究“立法原意”。很快,这个难题被上报至市检察院,市院分管领导和相关业务部门经研究,一致认为该案依法不构成犯罪,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既是情形的规定,又是入罪标准的规定,同一条内规定了入罪和出罪标准,其他条款不需要再重复。二是本案“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较重”之间的差别并未达到质变的程度,行为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出罪条款当然应该适用于同种行为。

  是侦查机关的文义理解正确,还是市检察院的深入分析更加准确?市检察院将此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报至省院。省院高度重视,公诉一处、公诉二处分别进行了讨论,还与最高检、最高法相关解释起草参与人进行了联系,意见完全一致,“出罪条款适用于所有情节,用于生产、生活需要的不构成犯罪”。

  据此,法律问题得以解决,事实问题再次成为承办检察官关注的重点:而通过案件的深入审查,检察官发现,该案买受方购买丙酮均系合法生产需要。案卷中收集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显示,从滕某处购买丙酮的刘某等四人所在企业——陕西汇鑫气体有限公司、平泉县祥源气体有限公司、玉田县长城乙炔气厂、寿阳县兰星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均包括乙炔,从滕某处购买的丙酮全部用于生产乙炔。

  经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能查获买受方将丙酮用于非法用途相关证据。2018年9月5日,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滕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构罪不等于不违法——多措并举帮助民企树立法治观念

  不构罪不等于不违法。为了让滕某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进一步明晰法律界限,规范经营行为,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又向公安机关提出了给予其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最终,滕某被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滕某诚恳接受,并表示将严格遵照法律法规,整改经营行为,做一名守法企业家。

  办结一案,教育一片,“助长”一方。针对辖区内类似化工企业较多的情况,自10月以来,江都区检察院还对这些企业作了走访,帮助排查欠规范的经营漏洞,提醒他们端正经营理念,完善相关手续,干净挣钱,阳光发展。不少企业负责人感慨地说:“司法机关是真为我们着想,这样的服务暖心!”

  编辑:边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