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为什么要实行“折杖法”
2018-05-14 15:22:00  来源:法制日报

  殷啸虎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从汉朝废除肉刑开始,中国古代建立了以生命刑(绞、斩)、自由刑(徒、流)和身体刑(笞、杖)为核心的五刑体系,一直延续至清末。但在北宋时期,却曾经一度实行了“折杖法”,将除死刑外的笞、杖、徒、流四种刑罚都用杖刑来代替执行。现今的不少研究者都认为适用“折杖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变相减轻刑罚”,是“轻典治世”的表现。事实果真是如此吗?

  翻开史书,我们可以发现,“折杖法”起源于唐末五代时期,而这一时期恰恰是中国法制史上的“重刑”时期。宋人文彦博就曾说过:“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时弊。”现在能够看到的最早的使用“折杖法”的记载,是唐宣宗大中七年(853年)四月敕:“今法司处罪,用常行杖。杖脊一,折法杖十(原注:法杖,谓常行臀杖也);杖臀一,折笞杖五。使吏用法有常准。”五代时期后唐也明确折杖的标准:赃一匹杖脊十八(折徒二年半),不满一匹杖十五(折徒一年半);不得财,杖臀十五(折杖七十)。从内容上看,同后来宋朝的“折杖法”标准是一样的,因此北宋的“折杖法”可以说是在五代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

  北宋初年对“折杖法”的适用,主要是针对强盗、窃盗等“赃罪”。如建隆三年(962年)十二月五日敕节文:“今后应强盗计赃满三贯文足陌皆处死。不满三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不满二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二年。不满一贯文,决脊杖二十,配役一年。其赃钱并足陌。不得财者,决脊杖二十,放。”次年三月颁布了《折杖格》,将“折杖法”作为一种法定的刑罚制度。同年七月颁布的《宋刑统》又将其全文收入。《宋刑统·名例律》“五刑”门中,对“折杖法”的适用作了明确规定:

  流刑:加役流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决脊杖二十,配役一年;流二千五百里决脊杖十八,配役一年;流二千里决脊杖十七,配役一年。

  徒刑:徒三年决脊杖二十,放;徒二年半决脊杖十八,放;徒二年决脊杖十七,放;徒一年半决脊杖十五,放;徒一年决脊杖十三,放。

  杖刑:杖一百决臀杖二十,放;杖九十决臀杖十八,放;杖八十决臀杖十七,放;杖七十决臀杖十五,放;杖六十决臀杖十三,放。

  笞刑:笞五十决臀杖十下,放;笞四十、三十决臀杖八下,放;笞二十、一十决臀杖七下,放。

  实行“折杖法”之后,除死刑以外,其余刑罚均以杖刑执行。流、徒刑较重,执行脊杖(责打犯人背部),流刑犯(除加役流)杖后还须在原地配役一年;杖、笞刑较轻,执行臀杖(责打犯人臀部),但数目大为减少。这样,流刑折杖后可在原地服役,得免远徙;徒刑折杖后可当场释放,得免劳役;笞杖也可以减少被打的数目。北宋沈括的《梦溪笔谈》中,就记载了一起适用“折杖法”的案例:

  包拯副枢知开封府,号为严明。有民犯法,罪当杖脊。吏受赇,与之约曰:今见尹,必付我责状。汝第号呼自辨,我与汝分罪。汝决杖,我亦决杖。既而拯引囚问毕,果付吏责状。囚如吏言,分辨不已,吏大声呵之曰:但受脊杖出去,何用多言!拯谓其招权,捽吏于庭,杖之十七。特宽囚罪,止从杖坐,以折吏势。不知乃为所卖,卒如素约。

  在这则案例中,那个囚犯依法本应被处以徒刑,按“折杖法”即折为脊杖后当庭释放(即“但受脊杖出去”)。但因府吏作弊欺骗包拯,使得囚犯结果仅仅被处以杖刑,按“折杖法”即折为臀杖后释放(即“止从杖坐”)。这个案例中,比较具体地反映了“折杖法”的适用情况。

  因此,从表面上看,“折杖法”比起原来的处罚的确是减轻了。那么,北宋为什么会将原本是特别执行手段的“折杖法”作为一种法定的刑罚制度呢?这,应该是由当时特殊的社会现实所决定的。五代时期,封建军阀割据混战,造成了两种特殊现象,一是中原王朝实际控制的疆域版图狭小;二是政权更叠频繁,政局不稳,并屡行大赦。这两种现象反映在司法上,就是直接影响了徒、流刑的执行。流刑三等,分别为二千里至三千里,而五代及宋朝初年的实际疆域,北不过燕、云十六州,南不过长江,西不过山西,在如此狭小的疆域内,显然是无法执行的;徒刑五等,为徒一年至徒三年,每等递增半年。而五代及宋朝初年大赦频繁,仅后唐十三年间,就大赦七次、降二次、免流罪以下二次,几乎是每年一赦。宋朝初年的三年间,就有建隆元年正月大赦、六月大赦,建隆二年五月又赦杂犯死罪以下。如此频繁的大赦,使得徒刑实际上是很难执行完毕的,有的甚至刚判不久就遇到大赦而被赦免了。因此,从这一实际情况出发,用“折杖法”来代替徒、流刑,使得“徒罪决而不役,流罪得免远徙”,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因疆域狭小和屡行大赦而造成的徒、流刑执行上的问题。这,大概就是制定“折杖法”的初衷,也是为什么后来对“折杖法”的适用逐渐减少的真正原因吧。“折杖法”的适用,也说明了法律制度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才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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