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险驾驶犯罪(醉驾型)的分析报告
2018-05-18 09:30:00  来源:正义网

   关于危险驾驶犯罪(醉驾型)的分析报告

    ——以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为视角

  近年来,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大幅上扬,防范机动车对人民群众的伤害成为一项重要任务,而危险驾驶极易酿成交通事故,严重危及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2017年山东省成武县危险驾驶犯罪(醉驾型)数量在各类刑事犯罪中占比第一,亟待引起高度重视。为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有效预防、惩治犯罪,笔者结合成武县检察院办理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统计分析此类犯罪的特点、原因,以期为全面治理交通安全问题提供有益参考。

  一、危险驾驶犯罪(醉驾型)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办案数量剧增

  从“醉驾”入罪以来至2018年4月,该院共受理“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185件185人,其中2012年受理1件,2013年受理0件,2014年受理2件,2015年受理7件,2016年受理18件,2017年受理76件,2018年1-4月受理81件,具体办理情况见下表:

   

  上述现象反映了从2011年5月1日“醉驾”入罪到2013年12月18日“两高一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期间,该院受理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较少,主要是因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于该罪的规定过于抽象,执法机关存在执法困惑,查处力度不足。

  根据《意见》第一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了从重处罚的八种情形。2017年5月1日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下称《指导意见二》),进一步扩大了本罪的量刑化范围。司法机关对办理该类犯罪形成了共识,2017年10月,交警部门开展“酒驾”专项整治行动,截止2018年4月,共查获危险驾驶(醉驾型)案件149件, 7个月查获的案件占全部此类型案件的80.54%,数量呈“井喷式”增长。

  (二)犯罪呈现五个集中

  1.醉驾者绝大多数为男性司机。从犯罪主体看,185名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中,男性184名,反映了男性是本罪的主要犯罪主体,且男性司机在日常生活中饮酒者较多的客观现象。

  2.中青年居多。从犯罪主体看,未成年(16-18岁之间)1人,青年(18-45岁之间)142人,中年(46-60岁之间)41人,老年(60岁以上)1人。青年约占总人数的76.76%。

  3.文化程度普遍较低。从犯罪主体看,高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161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24人,其中大学文化程度的5人。高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约占总人数的87.03%。

  4.农民和无业人员居多。从犯罪主体看,农民93人,无业56人,个体经营者15人,工人21人。农民和无业人员约占总人数的 80.54%。

  5.主要是被设卡查处。从查处方式上看,交警人员通过设卡查处危险驾驶犯罪(醉驾型)案件165件,在轻微交通事故中发现的该类型案件20件。通过设卡方式查处的约占该类型案件总数的89.19%。

  (三)应从重处罚的情形占比小

  1.根据《意见》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

  从被查处人醉酒程度看,血液酒精含量在80-100毫克/100毫升之间的10人,占总人数的5.41%;血液酒精含量在100-150毫克/100毫升之间的99人,占总人数的53.51%;血液酒精含量在150-200毫克/100毫升之间的40人,占总人数的21.6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36人,占总人数的19.46%。

  2.根据《意见》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从“醉驾者”有无驾驶牌证来看,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约占总人数的18.82%;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的约占总人数的10.59%。

  3.根据《意见》规定: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

  从有无逃避、阻碍交警人员依法检查来看,被查处人在遇到交警设卡检查时采取紧闭车窗、车门拒绝呼气的约占40%,开始时拒绝抽血检测的约占20%。

  (四)绝大多数被判处实刑

  2012年以来,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共计149件149人,已判处121人,大都被判处一至三个月不等的拘役,并处罚金,其中只有7人被判处缓刑。

   二、危险驾驶罪(醉驾型)多发的原因

  (一)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拥有量激增

  目前,居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汽车、电动轿车、摩托车成为居民生活中的主要代步工具,且大多数家庭都拥有不止一部的机动车辆,机动车使用数量激增客观上增加了危险驾驶犯罪(醉驾型)案件多发的可能性。

  (二)中国传统“酒文化”的影响

  中国“酒文化”历史悠久,尤其是鲁西南地区的“酒文化”更是深厚,无酒不成宴席,有的人认为只有将客人灌醉才能显示出主人的好客,宾客只有喝的尽兴,才能表达其对主人的尊敬,甚至感情深要“一口闷”。于是亲朋聚会,好友相约,不醉不归。相当一部分驾驶员认为,自己车技好,喝点酒对行车安全无妨,只要车速不快,小心一点,不会有什么关系的,这种传统陋习和不理智的心理,是酒后驾车的内在原因。

  (三)法律意识淡薄

  对于危险驾驶罪(醉驾型),有些人的认识仍然存在误区。有的人认为自己虽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并未造成交通事故,不应该构成犯罪;有的人认为自己酒量大,虽然喝多了酒,但意识清醒,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有的人认为中午喝酒晚上开车或晚上喝酒第二天开车,不会构成犯罪;还有的人认为“机动车”仅限于轿车、摩托车,“道路”仅限于公共道路,“醉驾”后被查处仅仅是交点罚款,无关痛痒,充其量是行政拘留,对处罚后果认识不足。也有人心存侥幸,认为自己运气好,不会被查获。

  (四)打击效果尚未形成有力震慑

  在强制措施方面,由于司法资源等方面的限制,有的“醉驾”者立案后仅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削弱了打击的社会效果;在判决方面,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醉驾”者一般被判处一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未能送监狱改造,对醉驾者未形成有效震慑,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法惩治犯罪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三、打击和预防危险驾驶犯罪的对策与建议

  (一)着力提高广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

  2011年5月1日,“醉驾”正式入罪,即只要有醉酒驾驶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而目前危险驾驶犯罪的猛增,是和交通安全宣传力度不够有一定关系的。因此,应当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整治危险驾驶(醉驾型)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充分利用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抓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宣传学习,通过事故曝光、公益广告刊播等形式开展警示教育,把对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常态化教学,创新宣传形式,实现宣传教育的全覆盖,提高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增强大家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共治”的工作格局。

  为提高法律宣传的针对性,可以将交警部门通过电子监控捕捉到的典型案例在媒体上充分曝光,举办以案说法活动,让人民群众了解何谓“醉驾”及其后果。“醉驾”车辆不仅限于轿车,还包括“电动车”;行为不仅限于“醉驾”行车,还可能包括挪车及停靠一旁熄火休息;行驶的道路不仅限于公共道路,还可能包括单位、小区内部的道路和停车场所,消除部分人群对“醉驾”的认识盲区;处罚也不仅仅是“关几天”,还可能会影响到本人及其子女报考公务员、军警学校,入党、参军、就业及工作等,实现震慑目的。倡导积极健康的酒文化,弘扬遵守交通的文明典型,促成大家良好交通习惯的养成。

  强化科技信息应用,把科技应用作为提升交通管理效能的重要支撑,开展停车云平台建设,增设监控设备,对路口、酒店、红白喜事等停车地点重点监控;搭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危险驾驶犯罪(醉酒型)纳入个人征信记录,纳入对县区、街道、乡镇综合治理工作的评价考核体系,推进文明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的制度化、常态化和规范化。

  (二)加大查处力度,规范执法

  目前,打击“醉驾”基本依赖交警部门的主动出击,因此公安机关仍然要特别加强在道路上的设岗检查,选择酒驾易发地点的周边和易发时段、节假日,有针对性地查处。注意加强执法工作中的例行检查,坚持对“醉驾”、“酒驾”打击常态化。同时,要充分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同危险驾驶犯罪斗争的积极性,提升广大人民群众对该类犯罪检举、揭发的积极性,让该类犯罪在人民群众的“法眼”下无处可遁,形成人人喊打的社会氛围,提高对“醉驾”的震慑效果。

  加强执法规范化,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管、送检等重点环节的办案标准和办案流程,在执法活动中,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提高办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杜绝“人情”案,消除“醉驾”者的侥幸心理。

  检察机关应加强与交警部门和法院之间的相互沟通协调,启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建议审判机关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除特殊情况外当场判决,避免司法审理的过分拖延,对于不能适用缓刑的绝对不适用缓刑,提升办案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三)完善法律规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三年有期徒刑

  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后果,是处一至六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对于重度醉酒驾驶者或屡教不改醉驾者,其隐含的巨大危险性,最高法定刑为拘役,明显处罚过轻,不能实现有效的震慑,同时幅度这么小的刑罚在适用上也很难与不同程度、不同情节的醉酒相适应,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刑罚的困难。

  与境外相比,我国现在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刑期偏短,如英国对本罪的处罚刑期最高是十年监禁刑;美国是衡平法国家,每个州的法律不完全相同,有的州如纽约州对本罪的处罚刑期最高是十七年监禁刑;德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本罪的处罚刑期最高是五年的监禁刑;加拿大对本罪的处罚刑期最高是十四年的监禁刑;日本对本罪的处罚刑期最高是二十年的监禁刑。相比之下,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罚相对较轻。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当提高本罪的刑期标准,提高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幅度,以有效打击危险驾驶行为。

  2、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增设情节限制

  对醉驾是否该一律入刑的问题存在反对与支持两种观点,支持者认为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检测达到80毫克/100毫升,则一律入刑,明确具体好操作;反对者认为不应一律入刑。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入罪的条件应包括:一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是只有动用刑法才能抑制这种行为;三是国家运用刑罚权处罚这种行为,不会使公民的自由受到很大的限制;四是刑法能够对这种行为进行客观公平地处理;五是运用刑罚具有预防或抑止该行为的效果。醉驾者不一定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将所有的醉驾行为不分情节地一概入刑。

  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当醉驾者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时是否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就无法解决这个问题,赵秉志教授认为只能对公共安全已经造成危险的醉驾行为予以惩治,否则可能陷入严打怪圈,失去刑罚惩治的可持续性,提议对醉驾者应根据情节区分其行政处罚与犯罪,建议补充立法规定,增设醉驾入刑的情节限制。

  实践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醉驾”行为,其危害程度和恶性程度相差很大。譬如有人为了紧急救人不得已“醉驾”,有人只是在小区道路上“醉驾”,也有人甚至只是喝酒后在停车场挪一下车,对于这些情节轻微的“醉驾”者如果一律入罪、判刑,给其个人及家庭会带来恶劣的影响,而且有的“醉驾”者被判刑后,直接被单位开除,增加了社会对立的风险。

  3、坚持宽严相济,维护社会稳定

  2017年5月1日,最高法出台《指导意见(二)》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醉驾”不再一律入刑的规定,是对罪责相适应的一种更科学的规范。

  做为检察机关,应进一步统一办理危险驾驶案件的不起诉标准,正确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定期不定期地与交警部门召开联席会议, 完善沟通衔接工作机制,建立信息通报和案件移送制度。对于做出不起诉决定的“醉驾”者,要保证对其行政处罚到位。同时要注意加强对交警部门的侦查监督,及时发现交警部门在侦查活动中可能存在的有撤案监督价值的线索,避免交警部门选择性执法,让有些情节并不轻微的醉驾逃过刑罚,有些情节确实轻微的醉驾反倒被判刑,防止出现权益失衡。

  从司法公正角度看,各地量刑不统一,也造成了不好的社会效果,有损法律的公平和尊严。据报道,在同一个省份,有些地方几乎不适用缓刑,有些适用缓刑的比例则高达30%以上,这种不均衡性,不符合刑法的平等性要求。因此,建议各省高级法院根据《指导意见二》的有关规定,结合各地不同情况,尽快制定相对统一的量刑指南,尽可能杜绝暗箱操作的空间,以实现量刑规范、公正。

  4、配套适用禁止令

  根据《指导意见(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行为人未触犯《意见》第二条从重处罚情形的,考虑其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危害结果等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可以适用缓刑。笔者建议:宣告缓刑可以适用禁止令,比如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进入酒吧等,这样有助于对危险驾驶行为人的教育改造,加强缓刑的震慑力,预防其再次实施同类犯罪。

  “醉驾”行为目前虽然不断发生,但是相信通过立法的完善、适用法律的规范、相关机制的逐步健全以及公民交通安全意识的不断提高,形成“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良好社会氛围,从而大大减少危险驾驶罪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编辑:边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