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作业受伤接受劳务方及受益人均担责
2018-05-21 10:06:00  来源:检察日报

  2017年8月,李某与郭某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双方就此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李某出资购买挖掘机,占2/3的份额;郭某提供驾驶技术,占1/3的份额。同年9月13日,从事瓜果业生产的邓某因扩大生产规模,提出雇请李某和郭某,用其挖掘机为其进行作业,口头约定每小时180元,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款。

  天有不测风云,挖掘机在工作两天后,当郭某在驾驶挖掘机进行作业时,误入未曾清理的渣土堆中,挖掘机发生侧翻,造成机器受损、郭某受伤的事故。李某与邓某把郭某送往医院救治。郭某共花费3万余元医疗费。其后,郭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郭某出院后找到李某和邓某协商赔偿事宜均被拒绝。无奈之下,郭某于2018年2月将李某和邓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邓某辩称,自己与李某、郭某之间系承揽与定作的关系,郭某应对自己受伤的损失自担风险。李某则提出,自己与郭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与邓某是雇主与雇员关系,理应由雇主邓某承担雇员郭某的赔偿责任。

  近日,法院审理认为,邓某雇佣李某与郭某为其工作,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邓某雇请郭某驾驶挖掘机为其工作,郭某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在操作挖掘机作业的过程误入渣土堆受伤,邓某也有一定的过错,邓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郭某的损失应当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据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由此,郭某与李某系合伙关系,郭某是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受伤,李某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人,也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郭某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故法院判决邓某承担郭某的医疗费2万余元的损失,李某承担不足部分的补偿责任。

  (作者王明建 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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