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贪污犯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
2018-06-21 09:03: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作者:茆文秀

  【案情】

  虞某利用其担任某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负责某省法律援助基金会资助案件(以下简称省资助案件)申报工作的便利,增设环节违规要求省资助案件承办人张某某、黄某等人将用于发放资助款的个人农行卡及密码交其保管,在省资助案件资助款到账后,虞某亲手或安排他人将钱取出,其中部分钱款未发放给相关案件承办人,被虞某个人占为己有,共计截留省资助案件资助款43483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构成要件。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构成贪污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虞某不构成贪污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要认定该案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重点在于弄清“利用职务便利”和“利用工作之便”的区别。其中,“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务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主管,主要是指负责调拨、处置及其他支配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管理,是指负责保管、处理及其他使公共财物不流失的职务活动;经营,是指将公共财物作为生产、流通手段等使公共财物增值的职务活动;经手,是指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因而占有占有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而利用工作之便是指行为人与非法占有的财物并无职责上管理与支配的权限,仅仅是因为工作中形成的机会或偶然情况。

  不能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产物的行为就一定是利用职务便利,构成贪污罪。本案中,资助款按照规定应该是由省法律援助中心直接打进案件承办人所拥有的银行卡,虞某对此没有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权力,但虞某私自增设了一个环节,要求案件承办人将银行卡和密码交其保管,进而非法占有了银行卡内的钱财属于利用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当以其他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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