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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兄弟阋墙驳回再审“意难平”,扬州检察官:不支持监督申请也是维护司法公正!
2019-09-05 15:56:00  来源:扬州检察院

  八月的阳光依然炽热,江苏省扬州市的一个拆迁安置小区里,高明端着一碗刚做好的饺子,向仅隔一幢楼的弟弟高亮家走去,距上一次兄弟俩一块儿吃饭已过去了八个年头。

  阋墙之争先后签下三份协议

  1995年,高明、高亮的父亲老高去世后,兄弟俩便为房产分割问题争执不断,矛盾愈演愈烈,甚至忘记了赡养老母亲的责任,母亲李老太的两座“靠山”不再“可靠”,只得向镇法律事务所求助。

  原来,老高在世时,老两口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起了一南一北两处近300平方米的住房,其中,北屋修建时,两个儿子各出了几万块钱。后来儿子们相继成家,但仍和父母同住在此。

  2002年2月,在镇法律事务所的见证下,母子三人签订了《分家及赡养协议书》,约定南屋由李老太和长子高明共同居住;北屋由次子高亮居住;李老太的赡养由高明、高亮共同负责。此后,因高明一直在外打工,处理家务和照顾母亲大多由高亮承担。期间,高亮领取了北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2011年初,村子拆迁,先拆除的南屋所得补偿款以李老太的名义购买了两套安置房,面积分别为80和60平方米。在外打工的高明闻讯赶回家中,因家产分割不均等问题与母亲和弟弟发生矛盾。

  2011年3月18日,母子三人在镇法律服务所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南屋拆迁所得 60平方米的安置房归高明所有,80平方米的归高亮所有;北屋由高明享有其中60平方米的所有权,其他产权归高亮所有;如将来北屋拆迁,高明同意由高亮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2014年6月,平静的生活一直到北屋的拆迁再次被打破。按照通行做法,除了证照面积119平方米之外,拆迁部门对另外搭建的150平方米面积也酌情给予了补偿,补偿款共计180万余元。

  不等高亮忙完拆迁手续和搬家,高明又找上了门,“补偿款还想捂到啥时候?!”

  于是李老太又找到村调解委员会,在工作人员努力调解下,兄弟俩又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由村调解委员会盖公章,约定高亮一次性补偿高明39万元,其余补偿款归高亮所有,今后高明不得再提以前的经济或往事。

  被驳回再审申请后仍“意难平”

  2014年11月和2015年9月,李老太和高亮相继将6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和39万元补偿款交付给高明。可熟知两年后,高明一纸诉状再次“卷土重来”。

  “协议又没说产证外的补偿款不能分割!”法庭上的高明理直气壮,拳头将桌子敲得咚咚响,他认为自己拿到的39万元只是产权证面积之内的补偿款,而证外150平方米面积的补偿款自己也应有份。

  经调查,一审法院认为,高明对其主张不能提供2014年7月4日签订调解协议时,其不知晓39万元为全部补偿款分割份额的证据。据此认定,该协议包含了所有拆迁利益分配。2018年4月12日,法院判决驳回高明诉讼请求。

  此后,高明不服,又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与一审法院持相同观点,2018年7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高明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2018年12月14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官:遵守调解协议是契约精神的体现

  “调后反悔而引发诉讼的不只他一人。”办案检察官告诉记者,目前,因调解(和解)后当事人反悔而引发的申请检察监督案件呈增多趋势。对此,扬州检察机关坚持两个原则,一是保证当事人的申诉权利,二是综合判断协议效力。

  根据这两条原则,检察官认为,2014年7月4日,高明与高亮签订调解协议,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无效情形,故仍应尊重其效力。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0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2019年4月8日,扬州市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高明。

  此后,高明也终于认识到自己的理亏,与弟弟重归于好。

  扬州市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茆小松介绍,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救济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权利救济“路线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强化诉权保障、促进纠纷最终解决和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于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只要符合受理条件,检察机关均应受理并依法审查。

  但是,受理不等于支持。调解(和解)协议的本质,是各方当事人通过己方权益让渡,求取利益平衡和纠纷速决而达成的一种合同。对其效力的判断,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情形,即应认定其有效。在协议未依法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变更前,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如期履行。

  编辑:吴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