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兰托娅是蒙古族人,在军队中长期从事演唱工作并随军参加文艺演出。被告乌兰托娅也是蒙古族人,但其本名叫王丽娜,签约经纪公司之后,公司为其取艺名“乌兰托娅”,并以此艺名演唱歌曲《套马杆》而为公众知晓。据悉,王丽娜现已在其户籍所在地公安局变更姓名为“乌兰托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以“军旅歌手乌兰托娅”自居,被告的定位是“草原歌手乌兰托娅”,二者的公开定位自始不同;被告以“乌兰托娅”为艺名出道后,因演唱《套马杆》而为公众所认知,其艺名结合作品得以作为区别于他人的标表性符号并产生了相当的商业价值,被告有权使用该艺名进行商业活动、获取相应利益;同时,被告也依法享有姓名决定权及变更。此外,被告及其经纪公司已及时通过媒体公开澄清二人定位不同、并非同一人,故被告不存在冒用、误导公众产生混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姓名的假冒。
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是否应认定存在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应围绕是否构成盗用、冒用、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加以认定。“乌兰托娅”名称本身并不具有特定性或专门性,且公众对演员知名度、演绎水平的认知,更多的是根据演员艺术作品本身的认可,而非以名称相同或相近进行判别。因为双方艺术演绎作品各不相同,按照各自的演绎渠道、本人公开参与的方式发展各自歌唱事业,故不存在盗用或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另外,王丽娜变更姓名为“乌兰托娅”的行为,已经过户籍主管行政机关的确认,且被上诉人在诉讼前的演出、发行个人演唱专辑等活动中,始终使用“乌兰托娅”的艺名,故认定其不属于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