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改革深化、社会转型、利益重塑,深层次的矛盾日益凸显,社会治理压力激增。如何在巨变的同时保持稳定的秩序?这是法治建构过程中的一道难题。很多人将希望寄托于立法,提出在刑法中增设新罪的建议,希望通过国家动用刑罚权来实现治理效果。
这是一种惩戒主义的治理立场。从短期效果上看,通过惩戒的方式自然能迅速获得秩序目的。但是,任何新罪名的创设都意味着犯罪化过程的开启,其不光改变刑罚权的配置,更关系到国家治理模式的选择。而从治理现代化的长远角度看,刑罚权不可轻言启动,更不可任由解决社会问题的迫切功利心态,演绎为一种不加制约的“刑罚冲动”。
在治理层面上,立法应当恪守刑事制裁的边界。刑罚是最严厉的国家惩戒,轻易启动可能碾压市民社会的权利空间,同时可能带来其他法律治理手段的萎缩。恰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将所有涉及剥夺人身自由和财产处罚的违法行为一概纳入到犯罪的范畴当中,“刑罚权的潮水基本上会漫过目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部分行政法律行政处罚范围的堤岸”。
在这里,我并不打算讨论国家刑罚权的触角到底该有多长,而是想对立法中可能存在的惩戒思维加以提醒。其实,在广义上的立法中,作为重要的治理手段,惩戒很容易受到治理者的青睐。从刑罚到处罚再到各种责任追究,实践的制度设计中惩戒存在一种泛化的危险。惩戒之利,在于能以威慑迅速恢复秩序,及早结束混乱状态。但是,倘若从安顿人心的长远治理看,惩戒的功能不宜过度夸大。分析很多领域的治理顽疾,陷入运动式治理怪圈的根由,其实也与单纯的惩戒主义思维相关。
法律制度主要是解决社会问题的,不过在解决问题的思路上,应当更突出惩戒的“保底功能”而非“主体功能”。对于社会乱象,马克思曾说过,立法者“必须以最伟大的仁慈之心把这一切当作社会混乱来加以纠正,如果把这些过错当作危害社会的罪行来惩罚,那就是最大的不法”。倘若将惩戒从治理社会的“底线”推到“前沿”,其触须过度延伸至家庭伦理、人性道德,久而久之对社会的重建与自治而言必定弊大于利,惩戒思维主导下的社会治理,呈现出的也将是一个缺乏生机活力的僵硬社会。
那么,良性的治理规则需要以什么思维主导呢?我觉得作为硬币之两面,惩戒与激励当阴阳互补,并以激励为主。法律本身具有激励与惩戒的功能,只不过千百年来,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往往与惩戒相连,故而在立法中也很容易增添惩戒性的思维;相反,对于法律的激励功能,我们经常无意间忽视了。其实与惩戒不同,激励性的治理手段,往往更能收获永久的法律秩序。
公权力对社会的治理,就像家长对孩子的教育。对犯错的孩子固然要批评甚至惩戒,但总体看,鼓励式的教育方式无疑更有益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成才,而批评式的教育方式往往让孩子陷入困顿,引起更多的社会问题。以此为鉴,立法者对社会治理的规则供给,我以为也应当严格恪守惩戒的边界,确立激励的主导思维,创设出更多指引性、激励性、倡导性的举措,以引导社会良性发展。
(作者傅达林 系国防大学政治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