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案说·民事检察】11年的权属变更登记困扰
2022-08-25 09:28:00  来源:扬州检察

  编者按

  房屋出卖人应协助买受人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买受人依据生效判决就出卖人履行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协助买受人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应予监督纠正。

  案情回顾

  2009年6月10日,赵某以总价50万元买受某化建公司一套非住宅房1-3层,《协议》订立后,赵某付清房款,某化建公司交付房产两证,并协助赵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但未协助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多次沟通未果,2018年11月,赵某诉请某市法院判令某化建公司协助办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法院判如诉请,并于2019年2月18日应赵某申请,对该案立案执行。

  某市法院经调取相关材料后查明:案涉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1475.3㎡,使用权性质为出让,地类(用途)为仓储。法院就“被执行人出售的房屋建于土地性质为仓储用地之上且未办理转换手续,如果使得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应当履行何种程序”问题咨询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该局答复“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性质为仓储用地的使用权证,并不具备居民住房用地的过户条件,致使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义务无法实现”,裁定:驳回赵某的执行申请。

  赵某不服,向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市中级法院认为:现房屋土地使用性质为仓储用地的使用权证,不具备居民住房用地的过户条件;赵某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仅载明某化建公司应协助赵某办理案涉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但并未明确某化建公司应承担何种协助义务。因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赵某的复议请求,赵某不服该复议裁定,后向某市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某市检察机关经调查查明:赵某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而非法院认定的请求办理“居民住房用地的过户”的执行申请。生效判决确定某化建公司应协助赵某办理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义务履行主体及给付行为均明确具体。经走访某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该局答复案涉房产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认为赵某已办理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非居住,如需办理“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可携带本人身份证、某化建公司土地证申请办理,但不得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及改变用途,否则无法变更登记。

  某市检察院认为:赵某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事项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未提出要办理“居民住房用地的过户”相关请求,某市法院以案涉房产“不具备居民住房用地的过户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书执行内容明确具体,且某化建公司在权属变更登记中的协助义务可依照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条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市中级法院复议裁定中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不明确显属不当。该检察院向某市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纠正不当执行行为。

  某市法院裁定恢复本案执行,向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回复检察院。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为赵某办理了案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以案释法

  检察机关对已被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执行监督案件,可对法院据以驳回执行申请的事由进行调查核实,通过查阅审执卷宗,分析研判生效判决内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事项、裁定驳回的事由是否具有同一性,来认定法院作出的裁定是否正确。办案中,检察机关可就专业问题向行政机关调研,通过智慧借助,提升监督精准性和助力社会矛盾化解,切实为民纾困解忧。

  编辑:吴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