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建议完善刑诉法草案
2018-05-23 17:17:00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为顺应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及司法体制改革,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提上日程,并做了众多调整,引发学界高度关注。樊崇义等学者建议,将监察工作人员犯罪的侦查权划入检察院立案管辖范围,继续完善认罪认罚制度细节,规范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监察委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应当纳入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管辖范围。”“‘从宽处理’系刑事政策用语,非现行刑法使用术语。”“增加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合理的,但‘自愿供述’完全多余。”

  2018年3月20日,我国监察法审议通过。为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机制衔接,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提上议程。2018年5月10日,全国人大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总称,在法律体系里,素有“人权法”“小宪法”之称。此次主要围绕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进行的修订工作引发学界内外广泛关注。

    谁来管监察人员刑讯逼供?

  为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机制衔接,草案删去了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明确其可以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进行立案侦查。

  同时,草案保留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享有的立案侦查权。草案对检察院侦查权作出的调整引发学界高度关注。

  “职务犯罪的调查权本质上是司法职权的一部分,具有司法属性。”诉讼法学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认为,监察委虽是国家监察机关,但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承担着部分司法职能。职务犯罪的调查权本质是司法职权的一部分,具有司法属性。因此,调查权与刑事诉讼产生了必然联系和必然衔接,也因此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必要的法律衔接机制。

  监察法第33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表明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则和方法,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与标准等,和刑事诉讼中对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完全相同,包括对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适用,均不得例外。

  因此,在建构检察院与监察委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衔接机制时,检察机关同样应当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樊崇义建议,草案增加监察委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具有司法属性的规定,将监察工作人员犯罪的侦查权划入检察院立案管辖范围。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表示,刑法第94条将司法工作人员界定为“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意味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犯罪行为将由监察委自行调查,建议将其侦查权交由检察院行使。这样调查,才更客观、中立。

  “不应遗漏检察院可以对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与履职有关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的规定。”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梁剑兵认为,我国监察法第61条规定“对调查结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从法理上说,这里的责任应包括刑事责任。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彭新林表示,将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侦查权划入检察院立案管辖范围,既可以与现行刑诉法第18条第2款相关表述保持一致,又有助于体现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互相制约关系,也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

    认罪认罚规定细节之争

  草案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西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兴洪认为,该条可以删除。其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实体处理规则,刑法第67条已有全面规定。它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不合理,因为指控的事实有可能超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罪行的范围。

  在赵兴洪看来,“愿意接受处罚”的表述违反刑法原理。对于刑事处罚,认定有罪的人没有选择余地,无所谓愿意不愿意。对于公诉机关建议的具体处罚(范围)、法院科处的具体处罚,才存在所谓的“愿意”“认可”与否的问题。同时,“从宽处理”系刑事政策用语,非现行刑法使用术语。

  梁剑兵认为,最应该修改的是现行刑诉法第48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草案应将原规定中作为证据种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删去,修改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辩解”。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和自书供述可以作为工作记录留存于侦查机关或起诉机关,无需移交法院。

  此外,草案将第160条改为第162条,增加一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增加一条,作为第174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彭新林认为,上述三条从不同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规定,草案要求增加的第15条明确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第162条增加的一款及第174条等主要对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各有侧重,相辅相成。

  但梁剑兵认为,上述三条内容存在规范重叠或重复立法问题。其同时将认罪认罚前置在侦查阶段,既不利于遏制刑讯逼供认罚,又不利于有效预防“被告人当庭翻供”问题的发生。他建议将上述三条合并为一条: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在法官面前当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重复?

  草案规定,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陈光中表示,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此次草案吸纳了试点工作中的成功经验。但办理此类案件仍应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防止出现冤假错案。

  梁剑兵说,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司法必须遵守的一项原则。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要遵守和贯彻。但草案第7条规定的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考虑认罪认罚情况,可能和第15条的相关规定产生冲突与抵触。

  梁剑兵建议,将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间后移到审判阶段,在审判长宣布开庭审理之后、法庭调查之前签署具结书。因为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既不能有效防范刑讯逼供,也不能有效防范刑事被告人当庭翻供否认自愿签署具结书。

  但彭新林认为,两者并不抵触。其分别是对法院审理案件、检察院审查批捕时提出的要求。该规定的目的:一是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政策功效,真正体现从宽的原则和精神;二是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在彭新林看来,侦查阶段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较好。首先,认罪认罚涉及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可问题,宜放在审查起诉阶段。其次,不在侦查阶段,很少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受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手段而导致非自愿性供述的情况。

  “仅需一份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签署的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即可,无需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自愿认罪情况。”梁剑兵认为,在实务层面上,如果有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定罪证据,那么传统的讯问笔录、自书供述等主观言辞证据,就会因为容易导致冤假错案而丧失其存在价值,应予以取消。

  梁剑兵表示,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可以分为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传统的讯问笔录,以及自书供述等都是主观性证据。但前者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主动的、自愿的,在法庭上当着法官的面签署的,因此造成冤假错案的概率和可能性会大大降低。后者是被动的、非自愿的和非当庭签署的,容易受到刑讯逼供等因素影响。

  梁剑兵认为,更重要的是,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传统的讯问笔录以及自书供述在证据作用和功能上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当诉讼程序中出现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讯问笔录或者自书供述的作用和功能已经被具结书取代,没有必要再保留讯问笔录或自书供述。

  但彭新林认为,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表明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不是一般意义上所指的定罪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只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但不是定罪的充分证据或者必要证据,更不是唯一证据。因此,法庭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判断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而得出案件结论。

  “另外,法条之间有重叠、重复规定的问题,立法的逻辑性和科学性有所不足。”梁剑兵说,此次公布的草案在自愿认罪认罚制度建构方面,对于如何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自愿”方面,仍欠缺优良的制度设计,还需继续完善改进。

  编辑:边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