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重伤4人,负事故全都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3.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5万元(30万)以上的。
5.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酒后(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2mg/ml)、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其他情节特别恶劣”,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具有上述1、3、4、5情形,又逃逸的;
2.死亡2人或者重伤5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
3.死亡6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80万元(6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三)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法定刑在七年以上。
(注:根据2011年江苏省公检法《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2011]135号,两档数额标准应分别为45万、80万,但江苏2017最新量刑细则确仍为30万、60万)
二、盗窃案罪(刑法第264条)
(一)盗窃价值20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1-8)为50%),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三年以下。
(二)盗窃价值5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盗窃价值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法定刑十年以上;
(四)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5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五)盗窃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件同一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特殊情形: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9.入户盗窃的或携带凶器盗窃的。
三、抢劫罪(刑法第263条)
“数额巨大”标准为5万元(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标准),法定刑十年以上。
四、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一)诈骗价值6000元(电信诈骗3000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三年以下;
(二)诈骗价值6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80%),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诈骗价值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80%),法定刑十年以上;
(四)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5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应予立案追诉。
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500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般诈骗特殊情形: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电信诈骗特殊情形: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五、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50%)或2年内敲诈勒索达3次,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三年以下;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6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7)为80%),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7)为80%),法定刑十年以上;
特殊情形: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抢夺罪(刑法第267条)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15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50%)或者2年内3次抢夺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三年以下;
(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4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10)为50%),或者致人重伤、自杀的,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3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10)为50%),或者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十年以上。
特殊情形: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6000元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的。
3.掩饰、隐瞒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的。
7.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的。
8.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下列掩饰、隐瞒行为之一的:(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掩饰、隐瞒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的;
2.掩饰、隐瞒10次,或者3次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3掩饰、隐瞒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
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6万元以上的。
九、失火罪(刑法第115条第二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导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10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参考江苏1999年标准):
1.导致死亡3人以上的;
2.导致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
3.受灾30户以上的。
十、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9条)
2015年《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了新解释标准: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十一、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刑法第227条第一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二年以下:
1.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2000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50张以上的; 2.邮票票面数额累计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1000枚以上的;
3.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100张以上的;
4.非法获利累计1000元以上的;
5.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二)以下情形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参考江苏2003年标准):
1.伪造有价票证的票面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的;
2.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票面数额在4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获利2万元以上的。
十二、非法经营(食盐)罪(刑法第225条)
(一)非法经营食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下(参考江苏2003年标准):
1.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在50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在25吨以上的。
十三、非法经营(烟草)罪(刑法第225条)
(一)非法经营烟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参考江苏2006年标准):
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两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为十五年以上,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上。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定刑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
2.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立案追诉,法定刑在三年以下。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其他毒品数量大”:
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十五、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条)
(一)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同贩卖“毒品数量大”标准),法定刑三年以下。
(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同贩卖“毒品数量大”标准),法定刑在七年以上。
十六、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七、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349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2.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3.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4.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1.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3.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八、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第349条)
(一)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1.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2.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的;
3.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4.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不具有“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十九、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条)
(一)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属于 “情节较重”(特殊情形为50%),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
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4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
4.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5.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
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
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特殊情形:
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次组织5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5倍的;
2.达到上述的数量标准,且具有上述特殊情形3-6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七年以上: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2.达到前款“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且具有特殊情形3-6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第351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的不满3000株的;
2.非法种植大麻5000株以上不满3万株的;
3.非法种植罂粟2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平方米、大麻20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0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4.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5.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6.抗拒铲除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 “数量大”,法定刑为五年以上。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二十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第35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1.罂粟种子50克以上、罂粟幼苗5000株以上的;
2.大麻种子50千克以上、大麻幼苗5万株以上的;
3.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二十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3条)
(一)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3.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4.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三、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第355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50%,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4.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5.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四、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一、二款)
(一)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1.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五、强迫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一、二款)
(一)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1.卖淫人员累计达5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3人以上的;
3.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1.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2.卖淫人员累计达到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3.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二十六、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四款)
(一)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3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1.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七、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第359条)
(一)具有系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在五年以上:
1.引诱5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10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3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5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9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法定刑为五年以上。
二十八、特定行业单位人员犯包庇罪(刑法第36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
1.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2.二年内通风报信3次以上的;
3.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4.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5.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6.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九、贪污罪(刑法第382条)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三十、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5条、388条之一)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或者具有贪污罪“其他严重情节”情形2—6项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利用影响力受贿法定刑与受贿不同,分别是三年以下,三年至七年,七年以上;
三十一、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
(一)进行非法活动
1.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 (1)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3)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
3.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二)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
1.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 (1) 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2)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3.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三十二、行贿罪(刑法第390条)
(一)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向3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1.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1.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三十三、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第390条之一)
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三十四、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十五、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六、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十七、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参照最新罪行行受贿标准)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十八、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
隐瞒境外存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三十九、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刑法第396条)
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四十、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职务侵占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二)职务侵占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五年以上。
四十一、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6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40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00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四十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五年以上。
四十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下;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四十四、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刑法第39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1.上述伤亡人数标准的3倍;
2.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四十五、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9条之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六、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2.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3.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四十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
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十八、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2.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3.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4.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四十九、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3.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4.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十、强迫劳动罪(刑法第244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十一、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
(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刑法第337条)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2.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3.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4.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5.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6.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2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三、污染环境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五十四、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五、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刑法第375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
2.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十六、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刑法第375条第三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1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3副以上的;
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3.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十七、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刑法第38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三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3.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4.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
1.个人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3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150人;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五十九、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应为五年以下。
二)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六十、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
(一)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应为五年以下;
(二)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恶意透支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恶意透支1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
附:相关依据
地方文件:
1.江苏省高级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苏高法[2017] 148号 )
2.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执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的意见》(2017)
3.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4]11号)
4.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1] 370号)
5.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3〕224 号)
6.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7.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2011] 135号
8.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
9.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苏检会[2003]2号)
10.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经营食盐刑事案件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苏检会[2003]1号)
11.江苏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意见》(1999)
国家文件
1.最高检、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2.最高检、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
3.最高检、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印发)
4.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16日印发)
5.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6.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7.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8.最高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
9.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10.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11.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
12.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部分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