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04年由英国人印行的板刻彩画描绘了清代部堂的刑罚情形,图为“戴枷候斩”。
“拒奸杀人”何时可判无罪?法律中的明文规定,是在清中后期的嘉庆、道光朝成立的。嘉庆年间妇女拒奸杀人“勿论”规定的修订完成,在时间上要早于“男子拒奸杀人”的无罪化。后者则受到“妇女拒奸”例修订的影响,于道光三年(1823年)三月,由刑部奏请皇帝,建议酌情修改男子拒奸杀人条例。其主要理由便是,妇女拒奸可勿论免罪,但男子拒奸最轻也要拟流刑,量刑轻重悬殊,而男女并无二致,尤其是男女为保全“名节”而当场防卫致人死亡的,以及男子年龄较小迫不得已而“拒奸”杀人的,都值得同情。
值得注意的是,“拒奸勿论”,只是相关法规的简化表述。事实上,在“拒奸”情节的判定上,从“贞妇拒奸”“儿媳拒奸”到“男子拒奸”,立法者均列举了多项判定标准。“男子拒奸”的认定标准尤其严格,如道光三年刑部的立法建议,法律应详细列出“男子拒奸”的成立条件,缺一不可。
“罪疑惟轻,功疑惟重”和“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等精神,见于儒家经典《尚书》,贯穿传统中国几千年法制不绝,但在传统法制的话语体系中,“罪疑惟轻”基于帝王统治的宽仁,而非无罪推定的理念,终究推导不出更具挑战性的“疑罪从无”。
清代因事立法,因案生例,往往将个案中的具体情节上升为条例,追求特殊罪状与确定刑罚的一一对应。与“正当防卫”相似相关的“拒奸”案件的裁判规则,便体现出列举主义和绝对确定刑等特征:按防卫人性别,有“妇女拒奸”条例和“男子拒奸”条例,针对防卫人与侵害者的身份关系,又衍生出针对“妇女悔过后拒奸”“男子悔过后拒奸”与“儿媳拒奸”的特设条款。有条件的“拒奸杀人勿论”规定内容,是移植“正当防卫”制度能够落地生根的基础;而认定各类“拒奸”的极高标准、人伦情境中对“拒奸”限度的从严要求等,则是“正当防卫”制度在中国社会推行的阻力。以史为鉴,分析《大清律例》中“儿媳拒奸”“男子拒奸”等特殊“拒奸”规则的立法意图与司法实践,可以了解传统中国有关“拒奸”罪与罚的特色与局限。
由以修订最为频繁的“男子拒奸”条例可知,刑部煞费苦心修改条例,往往是“出力而不讨好”——无论是区分情节轻重,还是细化量刑等次,几乎都于事无补:一方面,严格的“拒奸”情节认定标准之下,串供与伪证依然无法禁绝——只要能为杀人者开一条生门,定然有人不择手段。另一方面,真拒奸者,未必能够满足所有条件。更何况,要求十五岁以下少年,孤身反抗并杀死二十五岁以上青壮年等条件,不免强人所难。条文越琐细,一味追求个案的针对性,实践中就越受制于叠床架屋的旧例新规、极为不便,终于偏离立法者的本意。
归根结底,即便有历次修例作修正,有“罪疑惟轻”等原则作缓冲,但只要“男子拒奸”名目尚存,便始终是立法的薄弱环节。
从技术层面,“男子拒奸”条例,虽制定后便对同类情况颇具针对性,然而案例层出不穷,变化永无止息,罪状一再细化,区别微乎其微。更机械地套用了“妇女拒奸”规定的表述方式和要素,这种照搬和套用,并不能够反映男子在抗拒强暴的本质特性。只图一时便利,终究问题丛生。
往更深层次的立法合理性与必要性上探求,频繁修订细则或另立新规都并不治本:将“强奸”正条所无的男子“奸”,视作“拒奸”的启动原因,并由此展开男子拒奸、女子拒奸分立并相互影响的立法活动,其利在于有效回应具体情境与偶发个案,其弊则非一朝一夕——称男女“守身殊无二致”,割裂规律,纠结于现象的多样,片面追求立法的针对性,导致体系混乱,法规冲突,表现为文字长篇大论,但仍难以为司法实践真正地排解疑难。
“男子拒奸”条文的专设,是否必要?其“拒奸”的基础比照“妇女拒奸”是否合理?清代的执法者难免遭遇这样的困惑。常见方案,也是采取起来最为简便,但流弊无穷的方案,是追求个案合理性,频繁斟酌和审视特殊的“男子拒奸”案件,并由刑部从专业角度统一把控疑难案件的裁断,不时修补疏漏。这是修锅匠般的治标之策。
繁冗条例的存在正是理论与现实中矛盾冲突的写照。治本之策,要到西学东渐、救亡图存的晚清,才得到机会运用。在宣统元年(1909年)核定《现行刑律》时,修例者终于直言此例不妥,“窃谓此等案件,全在问官细心推鞫,不在多立条文。溯查康熙年间,凡鸡奸之案,有照以秽物灌人口鼻问拟者,有照以他物置人孔窍定拟者,良由男女不同,故不以奸情论”。由是借大规模变法修律的契机,趁机删除一系列积重难返的繁复法规,“男子拒奸”例正在其中。次年颁布的《钦定大清现行刑律》中,“男子拒奸”条已删除殆尽。
“男子拒奸”条例的存废,启示在于,男女有别,巧立名目规制“男子拒奸”大可不必。清末修律者正是如此反思。而其后从体例到内容均致力于刑法近代化的“新刑律”,清楚区分强奸罪是“对于妇女”;“猥亵行为”则是“对于男女”。更是以正当防卫一条,取代了旧律庞杂的具体规范如拒奸等若干:“于现在不正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为罪。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本刑一等至三等。”延续至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罚。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本刑”。“拒奸”条例的混乱与纠结总算告一段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