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盗窃罪?
2017-10-30 14:38:00  来源:扬州检察院

   一、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概念与构成要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本罪在1979年刑法第15l条和第152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对罪状作了修改,对本罪设专条作了规定,并取消了惯窃罪这一罪名。《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对盗窃的成立条件及标准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同时取消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这两项加重处罚条件,并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财物本身必须是人们能够控制或者占有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或表示财物的所有权凭证。一般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上可与之分离的附属物;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还包括存单、债券、提单等有价证券。根据刑法第265条的规定,通信线路、电信码号和电信设备、设施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 

  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的特征是:(1)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依据五官的功能可以认识的有形的东西。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有时占有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有时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例如,在自已住宅的范围内一时找不到的手表、戒指,仍没有失去占有。如没有回到主人住所和主人身边习惯的牲畜即使离开了主人的住所,仍属主人占有。震灾发生时,为了暂时避难而搬出去放置在路边的财物,仍归主人由有。放养在养殖场的鱼和珍珠贝归养殖人出有。这里所说的手表、戒指、牲畜、鱼等仍可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无形物也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也就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电力、煤气、大哥大码号等。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磁力等就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2)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如有价证券等。具有主观价值 (如有纪念意义的信件)及几乎无价值的东西。就不能成为我国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窃行为人如果将这些无价值的财物偷出去后,通过出售或交换,获得了有价值的财物(相当于销赃数额),且数额较大,则应定盗窃罪。(3)能够被移动。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上的附着物都可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开采出来的石头,从自然状态下运回的放在一定范围内的砂子,放在盐厂的海水,地上的树等。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卖不动产,是非所有人处理所有权,买卖关系无效,属于民事上的房地产纠纷,不能按盗窃罪处理。(4)他人的财物。盗窃犯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寄售、托运、租借的物品。但有时也有这种情况,由自己合法所有、使用、处分的财物,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在主人的店里出售物品的雇员在现实中监视、控制、出售的物品,仓库管理员领取的库存品,旅客借用旅馆的电视等。遗忘物是遗忘人丢失但知其所在的财物,大多处于遗忘人支配力所及的范围内,其所有权或占有权仍属于遗忘人,亦视为“他人的财物”,遗失物是失主丢失而又不知其所在的财物。行为人拾得遗失物,应按《民法通则》处理,一般不构成犯罪,无主物是被所有人抛弃的财物、无人继承的遗产等。占有无主物,不构成犯罪。被人抛弃的财物归先占者所有。占有无人继承的遗产应退还给国家或集体。埋藏物、隐藏物不是无主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盗掘墓葬,盗取财物数额较大,以盗窃罪论处。《文物保护法》规定:“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5)一些特殊的财物尽管具备上述四个特征,仍不能成为盗窃对象。如枪支、弹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等。不同的财物或同一财物处于不同的位置、状态,它所表现的社会关系不同,作为犯罪对象时,它所代表的犯罪客体也不同。如盗窃通讯线路上的电线构成破坏通讯设施罪,盗窃仓库中的电线则构成盗窃罪。因为前者的直接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而后者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枪支、弹药则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不构成盗窃罪。因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6)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根据《解释》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盗窃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即包括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盗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家庭成员勾结外人盗窃自己家里的或近亲属的财物,属于共同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对家庭成员也要与社会上其他同案犯区别对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多次窃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至于是否要求秘密窃取,现有观点争论不一。

  秘密窃取,是指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掏兜割包、利用网络技术窃取等。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别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

  盗窃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数额较大,是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如果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需要动用刑罚。但对于一些特定的盗窃行为,只要实施了该盗窃行为,即使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条件,因该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本条也规定其构成犯罪。这些行为包括:(1)多次盗窃。盗窃犯罪具有常习性,且犯罪分子又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一经抓获,往往只能认定现场查获的数额,而对其以往数额的交代也难以查证。将多次盗窃规定为犯罪正是针对盗窃犯罪的这一特点。根据最高法、最高检有关司法解释,对于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入户盗窃。这里所说的“户”,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人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3)携带凶器盗窃。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往往有恃无恐,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抓捕时,则使用凶器进行反抗。这种行为以暴力为后盾,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刑事处罚。需要明确的是,本条规定的构成盗窃罪的“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盗窃而未使用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在携带凶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施暴或者威胁的,根据本法第269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4)扒窃。“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增加规定为犯罪,体现了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切实关注和严格保护,为打击盗窃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 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对主体的修改是对本罪修改的重要内容。依原刑法,已满 l4 岁不满 16 岁的少年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法取消了此规定。

  根据《解释》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罪故意的内容包括:(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放在宿舍外的自行车,河中一群暂时无人看管的鸭子,客车行李架上的行李等。如果行为人过失地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由于缺少故意的内容和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成立盗窃罪;(2)对盗窃后果的预见。如进人银行偷保险柜,就意图盗窃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进入博物馆就意图偷文物。这样的犯意,表明了盗窃犯意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大小,也就表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府当定罪处罚。”

  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对非法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财物,随后又将其毁弃、赠予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系案犯对财物的处理问题,改变不了其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将这一情况作为情节考虑。有一些偷汽车的案件即属此种情况。  

三、罪名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二)本罪与他罪和违法行为的界限 

  l、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本法第l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3、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人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http://www.zuiming.net 

  4、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本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5、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6、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本法第2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7、使用投毒、爆炸方法偷鱼的犯罪性质问题。如果是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向供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的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性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大损失的,应定投毒罪或爆炸罪;如果是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修重的,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还应查明毒物或炸蓟的来源,抑牵连犯有其他罪的,则应从一重罪惩处。 

  8、盗伐林木的犯罪性质。违反保沪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因为本法分则另有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不以盗窃罪论处;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或者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则应构成盗窃罪。 http://www.zuiming.net 

  9、对盗窃珍贵文物的,如果仅属窃取,应定盗窃罪;在盗窃过程中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盗窃罪或者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中的一重罪从重处罚。 

  l0、盗窃墓葬,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论处;虽未窃得财物或窃得少量财物的,如情节严重,也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窃取少量财物,情节轻微的,可由公安机关酌情给予治安处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依本法第328条之规定。 

  11、故意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或公文、证件、印章的,因盗窃的是刑法规定的特定对象,故依法应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或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不以盗窃罪论;如果在盗窃到的手提包中意外地发现放有枪支、弹药,因无盗窃枪支、弹药的故意,仍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盗窃拎包后发现内有枪支、弹约而又私藏的,则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l2、盗窃铁路线上行军设备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构成犯罪的,根据1990年9月7日通过的《铁路法》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备罪论处。 

  l3、窃取支票骗兑现金或者骗购物品的犯罪性质。窃取他人购买的旅行支票,摹仿失主签字,骗兑现款或者骗购物品的,窃取单位盖过章的空白支票,填写收款单位和金额,骗购物品的,如果数额较大,一般构成盗窃罪。行为人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他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取得支票是决定性的,而兑现或购物是继续完成盗窃行为,最终受损失的是丢失支票个人或单位。所以,仍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如果盗窃犯勾结他人冒充签发支票的个人或单位人员去兑现或购物的,后者如果知道支票是偷来的,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如果不知道支票是偷来的,他冒名顶替,虚构事实,采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则可定为票据诈骗罪 

  14、根据本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5、根据本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即本罪定罪从重处罚。 

  16、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9月15日《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17、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本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应以盗窃罪治罪。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四、刑法规范总整理

  1.   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89年) 

  2.   关于盗用他人长话帐号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1991年) 

  3.   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1995年) 

  4.   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 

  5.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 

  6.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98年) 

  7.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 

  8.   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99年) 

  9.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10.   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11.   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年) 

  12.   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 

  13.   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 

  1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年) 

  15.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 

  16.   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17.   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18.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 

  19.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20.   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最高法院2014年指导案例) 

  21.   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22.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 

       

       

五、盗窃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1.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27号) 

    

  【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7号) 

   

   

  【裁判要点】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3.消费型网络盗窃犯罪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02.019) 

   

   

  【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实施盗窃犯罪,涉及侵入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的窃取数据行为,破译MD5值的破解密码行为,使用已破解的密码及相对应的卡号在网上商城购买实体卡、电子卡券的消费行为。消费行为是本案盗窃犯罪的核心行为,被告人是否窃取卡号和MD5值、是否对MD5值进行破解,均不影响对其盗窃行为的认定。网络盗窃犯罪侵犯的对象具有刑法保护的财产属性。 

   

   

  【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0943号 二审:(2016)京02刑终33号 

   

   

  4.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竞合关系的判断(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累计超过2000户以上不满1万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且盗窃数额较大的,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应该择一重罪按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案号】 一审:(2016)苏1112刑初11号 

  5.认定人户盗窃须以非法人户为标准(人民司法2016.14.021) 

   

   

  【裁判要旨】合租房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具有独立生活的特质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在这个前提之下,对于合租房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就要考察其入户的非法性问题。各合租人彼此之间相互熟悉,可以随意进出他人的房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进入他人房间的行为客观上并不违背居住人的意愿,不具有非法性。换言之,即被告人如不实施盗窃的行为,则其行为不具有非法进入的特征,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案号】一审:(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二审:(2015)宁刑二终字第178号 

  6.窃取并倒卖上网流量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5.18.049) 

   

   

  【裁判要旨】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窃取资费优惠的上网流量包套餐,并通过他人对外贩卖,给相关单位造成了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4)西刑初字第169号二审:(2014)二中刑终字第515号 

   

   

  7.盗取信用卡骗得被害人激活后透支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5.20.012) 

   

   

  【裁判要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属于法律拟制,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结合法律拟制的基本理论。行为人盗取他人未激活信用卡并骗得被害人激活信用卡后透支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满足上述法律拟制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4)北刑二初字第0090号 

   

   

  8.盗窃古墓石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人民司法2015.22.025) 

   

   

  【裁判要旨】被告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罗钦顺墓保护范围内的三尊石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案号】一审:(2014)泰刑初字第100号二审:(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1号 

   

   

  9.盗用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人民司法2016.35.004) 

   

   

  【裁判要旨】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3)金刑初字第52号 

   

   

  10.利用支付系统漏洞套取银行资金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6.35.006) 

   

   

  【裁判要旨】利用支付服务公司的系统技术漏洞,以该公司明确禁止的信用卡转账还信用卡的方式套取商业银行特别巨大资金用于个人存款、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且发卡行并未催收,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也非信用卡限额,对该行为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2号二审:(2014)赣刑二终字第41号 

  11.扒窃行为的量刑应着重考量人身危险性(人民司法2016.35.014) 

   

   

  【裁判要旨】扒窃行为既侵害他人财产权,又侵犯包含事主人身安全在内的公共安全。相应地,扒窃行为还应具备犯罪场所公共性、被窃财物随身性之要件。同时,在量刑中应注重扒窃与普通盗窃、其他特殊盗窃的均衡,不能简单类比量刑,要着重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案号】一审:(2012)浙杭西刑初字第58号 

    

  12.扒窃入罪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情节考量(人民司法2016.35.016) 

   

   

  【裁判要旨】扒窃过程中,即使从客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已被知晓,但行为人主观认为未被他人发觉,其手段仍具有秘密性。在同时具备扒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等多个客观要件时,应将其中一个客观要件作为定罪要件,其他客观要件转化为量刑情节。对实施扒窃但未实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不应认定为扒窃既遂。 

   

   

  【案号】一审:(2014)温鹿刑初字2030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394号 

   

   

  13.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5.04.022) 

   

   

  【裁判要旨】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兼具盗窃与诈骗性质。窃回质押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一般应以质押财产的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以质押财物失窃为由向质权人索赔,数额较大的,又构成诈骗罪。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 

   

   

  14.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盗窃应减半适用数额较大标准(人民司法2015.12.067)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以上的,构成盗窃罪。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隐瞒影响其定罪量刑的犯罪前科,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号】一审:(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662号 

  15.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轻微暴力的定性(人民司法2015.16.016)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少量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使用轻微暴力,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应当转化为抢劫罪的基本犯,不宜直接以入户抢劫论处。 

   

   

  【案号】一审:(2013)浦刑初字第3656号二审:(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36号 

  16.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的界限(人民司法2013.04.062)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修改,将实践中频繁发生的入户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予以定罪处罚,对其认定必须厘清与普通盗窃的适用界限。一般认为,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行为。在被告人否认具有盗窃目的的情况下,要运用刑事推论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案号】一审:(2012)静刑初字第381号二审:(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63号 

   

   

  17.秘密窃取COA标签行为的定性(人民司法2013.08.067) 

   

   

  【裁判要旨】COA标签是一种新型的编码型产品,因其序列号具有激活正版操作系统软件、实现正版软件的各项功能,以及证明所预装或购买的软件为正版软件的功能,其具有使用价值。且COA标签包含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具有可支配性、流通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秘密窃取COA标签的行为,侵犯了被害者对COA标签的所有权,窃取数额达到较大者,构成盗窃罪。被窃OEM版COA标签的价格应当按照电脑销售商销售不带OEM版COA标签的裸机和销售带OEM版COA标签的电脑之间的差价进行认定。 

   

   

  【案号】一审:(2011)浦刑初字第3274号 

   

   

  18.赃物灭失无法确定价格销赃数额可认定为盗窃数额(人民司法2013.10.015) 

   

   

  【裁判要旨】被告人盗窃他人所有的名人书法作品并销赃,现赃物已经无法追缴,被害人不能提供其财物价格的有效证明,将被告人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既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也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符。 

   

   

  【案号】一审:(2012)钟刑二初字第0155号 

   

   

  19.从处分意识区分网络钓鱼类刑事案件的定性(人民司法2013.12.016) 

  【裁判要旨】对被告人欲非法占有的财物,被害人有无处分意识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点。网络钓鱼类案件中,被告人虚构可供交易财物而骗取被害人主动支付的货款之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诱骗被害人点击标注小额款项的付款链接,而乘机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被害人网银账户内巨额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号】一审:(2011)浙杭刑初字第91号二审:(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 

   

   

  20.扒窃转化型抢劫罪中对公共交通工具不能重复评价(人民司法2013.14.066) 

   

   

  【裁判要旨】侵财性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与被害人丧失财物控制及被告人劫取财物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即被告人因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而最终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已作为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条件进行评价后,不能再次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加重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案号】一审:(2013)东刑初字第00135号 

   

  21.利用网站漏洞虚增积分后兑现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3.20.070) 

   

   

  【裁判要旨】利用网站系统漏洞反复兑换积分后转兑成支付宝内现金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类案件事发偶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与同数额的常规盗窃案件相比明显较轻,量刑时应在刑法规定的框架内选择较为轻缓的刑罚,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尽量适用缓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案号】一审:(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122号 

   

   

  22.基于价值认识错误盗窃的刑事责任承担(人民司法2013.22.011)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对盗窃对象产生了价值认识错误,审判时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及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对其错误认识部分不计入盗窃数额之内。  

   

   

  【案号】一审:(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778号 

  23.侵占遗忘物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2.06.078) 

   

   

  【裁判要旨】对于遗忘物,如是由负有管理职责之外的第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取得,拒不交出的,不成立侵占罪,而构成盗窃罪。 

   

   

  【案号】一审:(2011)万刑初字第831号 

   

   

  24.交通协管员利用工作便利窃取违章罚款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2.20.055) 

   

   

  【裁判要旨】交通协管员从事的是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通过盗用民警账号和密码非法进入公安内部管理系统,并对违章记录进行非法处理的行为,是利用了工作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这种方式秘密窃取了本应上缴国家的违章罚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1)穗从法刑初字第405号二审:(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34号 

   

   

  25.盗窃案件中电子数据的采信与认定(人民司法2012.20.070) 

   

   

  【裁判要旨】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秘密窃取他人公司账号、密码并予以非法利用群发短信广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以盗窃罪论处。电子证据由于具备虚拟性、开放性、易变性与稳定性并存等特点,对其收集要注意合技术性和合法律性;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查要依法审慎;对其认证要严格审查判断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 

   

   

  【案号】一审:(2011)黄浦刑初字第3号二审:(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71号 

   

   

  26.有偿转让QQ号码后又通过申诉途径取回构成盗窃罪(2012.22.012) 

  【案号】一审:(2011)二七刑初字第201号二审:(2011)郑刑二终字第251号 

   

   

  27.扒窃与普通盗窃的适用界限(人民司法2012.22.052) 

   

   

  【裁判要旨】扒窃作为一种新型的盗窃表现形式,对其认定必须厘清与普通盗窃的适用界限。一般认为扒窃发生于公共场所,应理解为凡是能够出入不受限制、凭票出入或者人员出入不相对固定的场所都应该认定为公共场所;所针对的对象是随身携带财物,对随身携带不应作扩大性解释,应理解为财物和人身没有实质性分开,否则将会导致扒窃与普通盗窃认定上的界限模糊。另外,从扒窃行为属性来讲,财物体积应相对较小。 

   

   

  【案号】 一审:(2012)浦刑初字第805号 

  28.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属于持枪抢劫(人民司法2011.2.068) 

   

   

  【裁判要旨】在实施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过程中伴随有持枪的情形,故属于持枪抢劫,并致他人轻伤,情节严重,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普通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属于持枪抢劫。 

   

   

  【案号】一审:(2009)汇刑初字第536号二审:(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726号 

   

   

  29.对所窃物品性质存在重大认识错误的处罚人民司法2011.4.017) 

   

   

  【裁判要旨】行为人对所盗物品性质有重大认识错误,且属于临时起意的盗窃,应与有预谋、有目标、入户式的盗窃有所区别。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可按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案号】一审:(2008)锡法刑初字第316号 

   

   

  30.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人民司法2011.8.064) 

   

   

  【裁判要旨】在认定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对其主观目的进行推定;行为人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同一犯罪对象所实施的数犯罪行为,如具有牵连或吸收等关系时,应适用牵连犯或吸收犯的处罚规则以一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9)甬象刑初字第636号二审:(2010)甬刑二终字第9号 

   

   

  31.持续转移同一惯犯所窃赃物的行为定性(人民司法2011.8.068) 

  【裁判要旨】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地转移同一惯犯盗取的财物,是按共同犯罪以盗窃罪定罪,还是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要综合考虑有关因素,不能草率定性。该行为既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按盗窃罪定罪量刑;亦可能是事后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0)婺刑初字第46号 

   

   

  32.盗窃罪的量刑不能唯数额论(人民司法2011.12.009)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审理盗窃案件中,数额是确定案件的情节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盗窃犯罪的案情特殊,综合判断情节确属轻微的,即使犯罪数额达到了特别巨大,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 

   

   

  33.骗取机会窃取钱财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1.14.046) 

   

   

  【裁判要旨】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直接取得财物的方法是窃取还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的自愿处分行为,行为人用欺骗的方法导致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松弛,从而乘机取走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 

   

   

  【案号】一审:(2008)中区刑初字第1416号二审:(2009)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22号 

   

   

  34.互联网带宽和流量不宜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人民司法2011.18.055) 

   

   

  【要点提示】在网络带宽和流量作为互联网虚拟资源不能计算其价值的时候,本案定性问题应着重于犯罪行为、犯罪客体和造成的后果。 

   

   

  【案号】一审:(2009)中区刑初字第854号 

   

   

  35.利用失灵的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游戏点数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1.20.064)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出现操作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卡号密码信息,在没有支付交易资金的情况下,获取具有财产属性的游戏点数,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案号】一审:(2010)浦刑初字第2302号 

   

   

  36. 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好密码的信用卡取款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0.02.043) 

   

   

  【裁判要旨】同上 

   

   

  【案】号一审:(2009)湖吴刑二初字第33号二审:(2009)浙湖刑终字第42号 

   

   

  37. 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人民司法2010.02.048) 

   

   

  【要点提示】盗窃机动车号牌索财的案件不应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机动车号牌索财,数额仅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的,定盗窃罪;数额既达到盗窃罪又达到敲诈勒索罪立案标准的,属刑法中的牵连犯,从一重处,由于盗窃罪相对敲诈勒索罪是重罪,应定盗窃罪。  

   

   

  【案号】一审:(2009)海刑初字第438号二审:(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8号 

   

   

  38. 单位盗窃电力资源的定性及价值计算(人民司法2010.02.051) 

   

   

  【裁判要旨】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何计算盗窃电力资源的价值,是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最大困惑,本案结合专家估算报告、辩方提供书证、行政法规,对涉案9类电器的日用电时间进行逐项分析,准确计算出最终的盗窃价值。   

    

  【案号】一审:(2007)浦刑初字第1747号二审:(2008)沪一中刑终字第266号 

   

   

  39. 盗打IC卡电话获取退费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10.08.057) 

   

   

  【裁判要旨】盗打IC卡电话获取声讯台退费,属于秘密窃取电信公司话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应以电信公司收取合法客户的话费来计算。 

      

  【案号】一审:(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1号 

  40. 窃占实名制电话号码后转卖应定诈骗罪(人民司法2010.20.057) 

   

   

  【裁判要旨】采用伪造身份证明的方式,把他人正在使用的小灵通号码过户到其虚构的新用户名下,另转卖给他人,使他人误认为被告人虚构的新用户是涉案小灵通号码的合法使用者,以骗取他人钱财的,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案号】一审:(2008)锦江刑初字第256号 

    

  41. 承运人盗取已封缄货物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09.10.009) 

   

   

  【裁判要旨】委托人在将财物交由受托人代为保管之前进行了包装、封缄或者上锁,这种行为表明委托人已排除了受托人对封存财物的控制与支配。委托人尽管将整个包装物交给了受托人,但并没有失去对封存财物的控制,其对于包装物内财物的占有支配权依然存在。由于盗窃罪的特征之一就是占有的他人性,也就是说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因此,如果受托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包装物进行破坏并取出其中的财物,就属于侵害了委托人的占有,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号】一审:(2008)盐刑初字第87号二审:(2008)嘉刑终字第68号 

   

   

  42. 网络盗窃既、未遂界定(人民司法2010.10.048) 

   

   

  【裁判要旨】网络盗窃只要一经实施,财产通常瞬间即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除非发生断电、掉线等意外,一般不会产生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问题。  

   

   

  【案号】一审:(2007)黄刑初字第699号二审:(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522号 

   

   

  43. 用银行借记卡非法转账提现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09.14.011) 

   

   

  【要点提示】被告人明知自己持有的银行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却利用银行柜员机系统出错之机,通过多次非法转账、提现等手段,控制并占有银行巨额资金,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手段上具备了秘密窃取的特征,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案号】一审:(2008)甬刑初字第86号 二审:(2008)浙刑一终字第185号 复核:(2008)刑核字第64号 

   

   

  44. 利用工作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09.16.008) 

   

   

  【裁判要旨】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构成盗窃罪。 

   

   

  【案号】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45.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中油气行为的定性(人民司法2009.22.054) 

   

   

  【裁判要旨】行为人出于盗窃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界定好“破坏性手段”和“油气设备”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正确认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以推论的方法,认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通过财产刑适用、对涉油犯罪集团依法从重处罚、依法认定抵制涉油犯罪正当防卫和自行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犯罪行为人承担等方式,惩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设备中油气的犯罪行为。  

   

   

  【案号】一审:(2007)东刑一初字第10号二审:(2007)鲁刑一终字第150号 

   

   

  46.可恢复型计算机内置软件的购买费、重装费不应计入盗窃数额(人民司法2015.20.095) 

   

   

  【裁判要旨】同上。 

   

   

   

  47.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人民司法2016.35.011)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48.帮助未成年人盗窃并收购所盗窃财物的定性(人民司法2014.22.090)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49.以破坏性手段从输油管道盗窃原油的定罪处罚(人民司法2010.18.052)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08)淄刑一初字第49号二审:(2009)鲁刑四终字第18号 

   

   

   

  50.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最高法公报2011.09)

  【裁判摘要】行为人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租用人更改银行卡密码后,因使用不慎,银行卡被ATM机吞掉。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租用人请求其帮助取卡之机,在租用人掌握密码并实际占有、控制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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