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肇事后在医院救治期间失联是否构成逃逸
2018-02-26 16:27: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作者:韩佳

  【案情】

  李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某县道1.7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当场死亡、肇事人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次日李某擅自离开医院,后经交警部门多方工作及多次电话通知,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评析】

  本案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其间李某在尚未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下就擅自离开医院并失联,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本案的分歧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从事故现场逃离是因为其本人受伤,且需要到医院救治,故其不具备逃离现场的条件。但其在医院短暂治疗后,不向公安机关或者医院说明缘由就擅自离开,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无论逃逸多久、多远,也不论其事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认定逃逸。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基本含义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等义务,而逃跑的行为。要认定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且这里的逃跑不应限定为仅从事故现场逃跑。对“事故现场”的理解不应局限为狭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案发现场,而应具备一定的时空范围。

  从时间角度分析,只要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这段时间内逃跑的,均构成“逃逸”,即该段时间均在事故现场的时间范围内。理由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应自愿接受有关机关处置,方能成立自首。行为人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处理之前逃跑的,反映其不愿接受有关机关处置的意愿。因此,行为人尽管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一现场等候处理,但在被交警处理之前逃跑的,仍不符合“视为自动投案”,而仍然被认定为“逃逸”。

  从空间角度分析,事故现场应不局限于发生事故的第一现场,还应及于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场所。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有的肇事者因在事故中受伤而没有现场逃跑的条件,却在治疗中见机逃离;有的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发现伤势严重或者死亡,则留下假名、假电话后失踪。这些情况同样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加深,加大了案件的侦破难度,增加了被害人生命财产损失的风险。回到本案,逃避事故发生的现场固然影响案件的侦破,然而逃离医院、交警部门等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同样反映行为人躲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同样属于“逃逸”。

  编辑:边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