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是药神》镶嵌法治正义
2018-07-17 16:38:00  来源:民主与法制网

  《我不是药神》这部电影上映近两周,票房就一路走高。看过这部电影的人无不被里面的故事情节所打动,而热泪盈眶!

  据了解,《我不是药神》根据真实事件改编,讲述白血病患者在买不起天价救命药的情况下,找一位保健品店老板代购印度低价仿制药的故事。电影中,“格列宁”是白血病患者的救命神药。现实中,格列卫是慢粒细胞白血病的救命药,售价不菲。

  接下来,小编带你了解一下这个真实的事件,感受一下法治的温暖。

  看一下其他类似案件是如何依法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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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不是药神》的“主人公”

  《我不是药神》原型的主人公陆勇是位慢粒白血病患者,在高药价的逼迫下,走上了海外代购国外仿制药的道路,他也为很多病友代购了这种药物,被称为抗癌药“代购第一人”。也正因为代购仿制药,他被湖南省沅江市检察院以涉嫌“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和“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消息爆出,几百名白血病患者曾联名写信,请求对陆勇免予刑事处罚。还好,2015年1月27日,沅江市检察院向法院请求撤回起诉,法院当天就对“撤回起诉”做出准许裁定。检察官在不起诉裁定中解释中说道“如果认定陆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将背离刑事司法应有的价值观。”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

  陆某某的购买和帮助他人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陆某某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陆某某通过淘宝网从郭某某处购买3张以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借记卡,并使用其中户名为夏某某的借记卡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但其目的和用途完全是为白血病患者支付自服药品而购买抗癌药品款项,且仅使用1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其中最为值得注意的是决定不起诉的释法说理书里的第三部分,可以说,它真正体现了司法的温度!

  第三部分原文如下:

  如果认定陆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将背离刑事司法应有的价值观!

  1. 与司法为民的价值观相悖。综观全案事实,呈现四个基本点:

  一是陆某某的行为源起于自己是白血病患者而寻求维持生命的药品;

  二是陆某某所帮助买药的群体全是白血病患者,没有为营利而从事销售或中介等经营药品的人员;

  三是陆某某对白血病病友群体提供的帮助是无偿的;

  四是在国内市场合法的抗癌药品昂贵的情形下,陆某某的行为客观上惠及了白血病患者。

  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表现为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两个方面,对社会秩序的保护从根本上讲也是维护人民的共同利益需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要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同时强调“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陆某某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触及到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秩序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但其行为对这些方面的实际危害程度,相对于白血病群体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来讲,是难以相提并论的。如果不顾及后者而片面地将陆某某在主观上、客观上都惠及白血病患者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有悖于司法为民的价值观。

  2. 与司法的人文关怀相悖。在刑事司法中,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孕妇或者正在哺乳期的妇女,在刑罚适用或诉讼权利、诉讼程序上,适用相应区别对待的规定,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所彰显的就是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与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行不悖。

  本案中,陆某某及其病友作为白血病群体,也是弱势群体,陆某某的上述违反药品管理法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发生在自己和同病患者为维持生命而进行的寻医求药过程中,并且一方面这些行为发生在没有能力难以购买合法药品的情形下,另一方面这些行为给相关方面并未带来多少实际危害,如果对这种弱势群体自救行为中的轻微违法行为以犯罪对待,显然有悖于刑事司法应有的人文关怀。

  3. 与转变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相悖。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载入修改后的刑诉法,保障人权成为刑诉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与惩治犯罪共同构成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从保障人权出发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就是要重视刑事法治、慎用刑事手段、规范刑事司法权运行。既要强调刑罚谦抑原则,真正把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的手段、不得已才运用的手段;又要严格规范执法,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严守法定程序,准确适用实体法律,坚持理性、平和、文明执法。

  本案中的问题,完全可通过行政的方法来处理,如果不顾白血病患者群体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对陆某某的上述行为运用刑法来评价并轻易动用刑事手段,是不符合转变刑事司法理念要求的。

  综上,陆某某有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的行为,如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39条第2款有关个人自用进口的药品,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的规定等,但陆某某的行为因不是销售行为而根本不构成销售假药罪;陆某某通过淘宝网从郭某某处购买3张以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借记卡、并使用了其中户名为夏某某的借记卡的行为,属于购买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但其目的和用途完全是支付白血病患者因自服药品而买药的款项,且仅使用1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出发,全面考察本案,根据司法为民的价值观,也不应将陆某某的行为作犯罪处理。

  与此相反,若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则必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相关案件链接

    王辉、徐红德、于洪权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例要点

  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质量管理制度,自制并销售自制和没有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品牌抗肿瘤药品,情节恶劣,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重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张晓峰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置患者生命、健康于不顾,生产、销售假冒的进口抗肿瘤药品,其中,被告人王辉销售假药,金额达238.8万元,被告人张晓峰帮助王辉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徐红德、于洪权实施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其中徐红德销售假药金额达190.76万元,于洪权销售假药金额达4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各被告人所售药品均为抗肿瘤药品,主要以癌症患者为使用对象,大多数药品为注射剂药品、处方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犯罪情节恶劣。被告人王辉、张新峰的行为同时又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徐红德、于洪权的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岑溪县康佳药店不服岑溪县卫生局无证批发药品处罚案

    案例要点

  康佳药店无证经营药品批发业务,擅自批发药品209种,批发额达1万多元,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岑溪县卫生局给予康佳药店停止药品批发、没收封存批发药品和罚款1000元的处罚。后,卫生局又对其再追加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的处罚。康佳药店认为卫生局属于一事二罚。

  法院观点:《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而经营药品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业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经营药品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该法规定的各项处罚是并处的。本案卫生局在作出第一个处罚后,发现应同时适用没收违法所得而遗漏未适用,因而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第二个处罚决定。依照该法规定,既没有越权也不属于重复处罚。

  今年6月20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会议要求,对治疗罕见病的药品和防治严重危及生命疾病的部分药品简化上市要求,可提交境外取得的全部研究资料等直接申报上市。

  会议同时要求,督促推动抗癌药加快降价,让群众有更多获得感。

  各省(区、市)对医保目录内的抗癌药要开展专项招标采购。对医保目录外的独家抗癌药要抓紧推进医保准入谈判。开展国家药品集中采购试点,实现药价明显降低。

  此外,针对"救命药"短缺的问题,会议要求,要加强全国短缺药品供应保障监测预警,建立短缺药品及原料药停产备案制度,加大储备力度,确保患者用药不断供。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如何分辨“进口药品”真伪呢?有一个十分简便的检验方法:购药时,消费者可向店家索要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口岸药检所的检验合格报告书。此外,还应注意查看有无中文说明书和标签,查看有无合法销售资质证明材料,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公众服务”栏目下进入“专业查询”,输入进口药品名称等信息查询是否经过注册。同时,很多进口药品其实也是处方药,购买前最好先咨询医生,或遵照处方服用。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九 条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法治中国、法信——中国法律应用数字网络服务平台、人民法院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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