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前办理的那起案件,在我脑海里总是挥之不去。
新冠疫情发生后不久,我承办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陆小坤(化名)贩卖毒品一案。经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进一步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再次移送后,经审查,我认为陆小坤涉嫌的数笔贩毒事实均能依法认定。可再次讯问陆小坤时,尽管我反复给他宣传、讲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他就是油盐不进。
“你聘请律师做辩护人没有?”讯问结束时,我问道。
“我的家人给我聘请了律师,律师也来见我了。”陆小坤面无表情。
“你家人给你请律师了?”我十分诧异,“那你在案件批捕讯问时,怎么说没有请律师呢?”
“我当时忘了,所以就说没有请律师。”陆小坤仍旧面无表情。
“你的律师叫什么名字?哪个律师事务所的?电话号码是多少?”
“我,我忘了……”
怎么回事?此案在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没有委托与代理的信息记录,我还专门向我院负责案件受理和律师接待的同事求证,亦被告知,没有该案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前来登记复制案件证据材料或送交相关律师材料。会不会是相关信息没有填录到系统或登记有误?
案件提起公诉前夕,我特地到院案件管理中心逐页查找律师接待簿,从上一年的12月一直查至当年的4月,均没有该案辩护律师复制案件证据材料或查询、提供相关材料的记录,仅有的几起贩毒案接待记录,除1件无犯罪嫌疑人姓名外,其余案件均已注明;另有同一辩护律师代理的运输毒品案,当年1月和4月先后两次来院查询。
会不会是那件辩护律师没有写明犯罪嫌疑人姓名的贩毒案,就是陆小坤案?这个念头在脑海里一闪现,我随即拨通了A律师的手机。手机里,A律师告知,他是某某某贩毒案的辩护律师,但案件已代理办毕。
会不会是那件运输毒品案的辩护律师,因笔误将贩卖毒品写成运输毒品,同时忘了写犯罪嫌疑人姓名?
“喂,请问您是B律师或C律师吗?”拨通另一律师的手机,由于该律师留在律师接待簿上的“墨宝”过于“草书”,我只好试探着说出两个很像的姓氏,紧接着作了一番自我介绍。
“哦,对不起,我姓D,我是你院办理的运输毒品案的委托辩护人。”电话里D律师说。
“应该是我说对不起。请问您是否担任了我院办理的陆小坤贩毒案的辩护人?”我明显感到自己不愿放过这根“救命稻草”了。
“我曾见过陆小坤。”D律师告诉我。那年的年底,在陆小坤贩毒案审查批捕阶段,其家属曾委托D律师为陆小坤提供法律帮助,D律师确曾去看守所会见了陆小坤,但其后陆小坤的家人并未继续委托他做陆小坤案的辩护人。原来如此!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刑事案件办理在检察环节实行“捕诉合一”,即案件批捕和提起公诉由同一名检察官承办。在此案审查批捕中,因D律师没有到检察机关提出相关意见,加之陆小坤说没有请律师,作为承办人,我亦不知晓陆小坤的家人曾为他聘请了辩护律师。但我真心希望D律师就是陆小坤贩毒案公诉阶段的辩护人。倘若如此,一来,律师在履职与陆小坤沟通交流时,可以从辩护律师专业的角度,帮助陆小坤分析在案证据证明的情况,可能就不会出现陆小坤一味地拒绝认罪的问题;进而帮助陆小坤理解坦白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或可促成陆小坤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而使其依法获得从宽处罚。二来,我亦可以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履行检察官义务,依法听取辩护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情节等方面的意见。
然而,案件提起公诉后,尽管法院为陆小坤指定了辩护人,但在开庭前的沟通中,陆小坤仅承认其中一笔贩卖毒品的事实。开庭审理时,陆小坤仍拒不承认其余数笔贩卖毒品的事实。如果有律师的帮助,或许他能做出不一样的选择。此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被告人陆小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作为公诉人,我认为法院对陆小坤的判决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罚当其罪,但依然为陆小坤未能获得律师一以贯之的帮助而深感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