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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018-11-07 08:47:00  来源:检察日报

  近日,一段名为“江西一少年将身体伸出轿车天窗撞限高杠身亡”的视频,引起了社会关注。视频里,一名男孩坐在小轿车里兜风,上半身在天窗外。当车辆高速经过一处弯道时,孩子头部撞上限高横杆,不幸当场死亡。后车人员目击了这一悲剧的全过程,但却对前车未作任何提醒,且在拍摄同时还笑着讨论。这一事件引发网友讨论,见危不救或见义不勇为的行为人对悲剧的发生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见义勇为是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体现。在他人危难时挺身而出的先进事迹时常见诸报端,相关部门也设置专门荣誉或奖项来鼓励此类善行义举。当然,因公众的冷漠或旁观而导致的悲剧也不少见,例如深圳某外企女经理因低血糖倒在地铁站口台阶上,长达50分钟无人施救,最终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不幸离世。如何遏止道德滑坡、鼓励见义勇为、重塑社会信任,令人沉思。对于危难救助责任的规定,比较法上不乏其例。例如,法国刑法规定,任何人在不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的情况下故意不采取救助措施,或不唤起救助措施的,处两年监禁,并处3万欧元罚金。意大利刑法规定,发现某人昏迷、似乎昏迷、受伤或处于其他危险之中而不提供必要的救助,或者不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2500欧元以下罚金。德国刑法也有见危不救罪的类似规定。我国刑法尚无相关罪名,但有刑法学者提出见危不救犯罪化的建议。对见危不救行为科以刑事责任,反映了对漠视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否定评价,但其着眼点在于社会公共利益,而非针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故不能当然推出受害者有权请求见危不救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存在特定的法定救助义务为前提。我国侵权责任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可通过第6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条款来认定。通常情形下,侵权行为表现为实施积极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作为行为,违反的是不侵犯义务。见危不救属于单纯的不作为,构成侵权须以存在特定作为义务为前提。根据民法理论,作为义务可以基于特定关系或特定职业由法律规定产生,也可以基于先行行为、合同约定或诚信原则而产生。例如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救助的义务,医生或警察等特定职业有积极救助的义务等。如果行为人先行行为诱发或开启了某种危险状态,从而对因此危险而受害之人负有积极的救助义务。但如果行为人只是偶然地目睹或见证了某危险行为或事件的发生,尚难以认为其对受害人负有法律上的积极救助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也欠缺相当因果关系。见危不救的行为在道德上固应受到谴责,但却难以构成民事侵权责任。

  面对“扶不扶”的社会道德拷问,民法典虽然没有强求应当积极救助,但也没有选择放任不管,而是通过赋予见义勇为者权利或豁免其责任的方式,从正面激励社会互助、弘扬正能量。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见义勇为者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的义务,第184条规定紧急救助者对造成的损害无须承担责任,体现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同样致力于见义勇为规范的完善,但也存在完善空间。其一,草案第27章设专章详细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赋予管理人对受益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和损失补偿请求权。在此基础上,建议规定在紧急无因管理情形下减轻管理人注意义务标准,对帮危救急之人给予优待。其二,草案第995条在侵权责任法基础上,规定了医疗机构的紧急救助权,即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在此基础上,建议增加救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规定,即医疗机构在符合紧急救助规定下,未及时采取医疗措施导致患者病情延误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编纂中,既要在纯粹道德领域保持谦抑审慎,又要在鼓励善行义举与惩治失德行为方面有所作为。

  编辑:边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