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驳案汇编》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乾隆四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被害人吕国官携带包裹离开打工的店铺,初五被发现在淳安县富山湾的山里遇害。当地官府悬赏缉凶。举报人吴起高称其于初四晚在富山湾山下看到朱老五拿着刀和钱,形迹可疑。官府迅速将朱老五捉拿归案。面对刑讯压力,朱老五承认其杀害了吕国官,并指认从其家查获的肉桂、三七是被害人随身包裹里的物品。但被害人家属辨认时称吕国官既不行医,也不卖药,起获的肉桂、三七等物并非被害人的;加上朱老五时翻时供,案情疑点重重。
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朱老五杀人,又无法排除其杀人的可能性时,如何处理本案成为摆在法官前面的难题。最终,刑部认为朱老五不构成杀人罪,因为其“聚赌在先,回家之后入山杀人”不符合常理;却又以赌博罪判处朱老五徒杖、枷号。
显然,在“不枉”“不纵”的艰难纠结中,司法不得已选择了“不纵”。那么,究竟哪些因素推动“不纵”成为优选项?
首当其冲的,是惩治犯罪、维护统治的客观需要。“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悔”,稳定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控制是刑事司法的重要使命。中国古代国家权力与国家观念极为发达,统一、集权的国家政权客观上要求迅速对犯罪予以报复和制裁。正如福柯指出,严刑峻法表面上是“为了杀一儆百,使人铭记在心。然而,实际上……是一种恐怖政策,即用罪犯的肉体来使所有的人意识到君主的无限存在。公开处决并不是重建正义,而是重振权力”。处理疑案时,若是选择“不枉”而作出无罪判决,不仅意味着先前一些机构已经犯下严重的耻辱性错误,凸显国家权力的无能,还可能激励潜在的犯罪嫌疑人。
“疑罪从轻”“疑罪从有”一方面彰显了刑罚的必然性——尽管真凶未落网,“此犯罪人”非“彼犯罪人”,但国家权力仍然通过惩治犯罪实现了“罪有应得”的正义;另一方面,以轻判为代价达到不让可能的犯罪分子逃脱处罚、防止继续作恶的目的,实现了刑法的预防目的。
汉高祖刘邦入关曾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杀人者死”的说法由此家喻户晓,并以法谚的形式固定下来。在重生、重义的传统文化背景下,“杀人者死”的反面就是反对杀人者不死,一旦涉及命案,司法就面临着来自被害方和社会的巨大压力。如《驳案汇编》中的“幼童殴死人命案”,犯罪嫌疑人刘縻子和被害人李子相均年仅九岁,刘縻子最终被判处绞监候、秋后处决。幼童过失致人死亡也必须偿命,反映出“杀人者死”是深植于人们心中朴素的正义感,是决不可违背的司法准则。“不纵”通过惩罚“犯罪”满足了受害人的心理修复,制止了受害人的复仇感,一定程度实现了受害人以及社会心中的正义和复仇意愿。
“出入人罪”规定了司法官责任制度,明确把有罪的人认定为无罪、无罪的人认定为有罪须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从司法实践看,“出罪”(把有罪的人判无罪)受到的处罚远比“入罪”(把无罪的人判有罪)严厉得多。贞观五年的李好德案中,有人举报犯罪嫌疑人李好德妖言惑众,存心谋反,查办该案的大理丞张蕴古发现李好德患有精神病,建议从轻处理并得到唐太宗李世民同意;但御史权万纪以“放纵犯罪”为由弹劾张蕴古,张蕴古因“失出”而被“斩于东市”。该案发生在司法官责任相对轻缓的唐朝,至明清时期,严惩出罪的倾向更为明显。有学者对《明史》中的出入罪案例进行了统计,共检索把有罪的人判无罪案例4件,受“谪外任”“罚米千石输塞上”“磔死”等严厉处罚;把无罪的人判有罪案例2件,一例都御史顾佐等错把17个无辜的人定罪,仅被皇帝口头批评;一例毛伯温因错误定罪被褫职,但不久“抚山西,移顺天”。
早在公元前67年,被称为“因司法黑暗呼吁人权的史上第一人”的路舒温在《尚德缓刑书》中抨击当时的法官责任制度“上下相驱,以刻为明;深者获公名,平者多后患。故治狱之吏皆欲人死,非憎人也,自安之道在人之死。”司法官员都想把人置于死地,并非他们恨别人,而是他们保全自身就在于置人于死地。可能在直观上,“入罪”有“忠君”的外观;而“出罪”则有“吃里爬外”之嫌。但毫无疑问,一个“深者获公名,平者多后患”的司法责任制,必然使断案者争相“深刻”以自保,形成司法“喜入罪”“畏出罪”的显著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