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2年2月,内忧外患中的清廷下诏变法,拉开了晚清修律的序幕。1906年,公诉制度和检察组织首次出现在第一部法院组织法——《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该法规定在大理院以下的各级审判厅内附设检察局。此后,1907年《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10年《法院编制法》承袭了这种在审判机关内附设检察组织的模式。专司刑事案件侦查起诉的检察组织的诞生,打破了侦审不分、控审不分的传统,推动了侦查职能、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初步分离。
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确立了国家追诉主义的原则,明确刑事案件的起诉权专属于检察官。《刑事诉讼律(草案)》理由书体现了近代人们对公诉和公诉权的最初理解:“公诉,乃关于特定人之特定行为断定科刑权之有无及其范围,由检察官向审判衙门所行请求之谓也……提起公诉权之应专属于检察官。”
然而,《草案》尚未颁布,辛亥革命爆发,民国初立,百废待兴。崭新的民国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维护公平正义?“民国第一案”姚荣泽案提供了演绎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审三角结构的机会,促进了国家公诉的萌芽。
姚荣泽案是前清山阳知县姚荣泽残害两名辛亥革命志士的一桩杀人案。案件发生于1911年11月17日,1912年2月,姚荣泽被捉拿归案。当时中华民国诞生仅两个月,孙中山“中华民国建设伊始,宜首重法律”言犹在耳。对于被舆论认定为“民贼汉奸”“一日以私仇而杀两志士”的姚荣泽,是根据当时大多数人的意见,“罪大恶极之人不需要审判,应直接判死刑”,还是以某种公正的审判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民国首任司法总长伍廷芳为代表的法律人,面对无诉讼法可依的情形,精心设计了姚荣泽案的审理程序:实行国家公诉制度,由法律专家林行规、许继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由陈贻范、丁榕、蔡寅3位资深法律人组成中立的合议庭,负责审理案件、适用法律;邀请二三十名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卓著的乡绅,通过抓阄方法产生7人陪审团;实行律师辩护和证据制度,控辩双方均有权提请证人出庭,当庭举证质证;公开审判,允许媒体、民众旁听案件审理,便于社会大众了解案情进展。
姚荣泽案生动展示了国家公诉、公开审判、无罪推定、程序公正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开启了中国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向现代刑事诉讼迈出了可喜的一小步。但传统司法仍有着强大的历史惯性,司法实践中,警察机构或被害人径行控告,审判人员集侦控审于一体、主动追究犯罪等情形屡见不鲜。为此,民国法律人一方面组织对《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进行修订,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另一方面,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积极援用清末沈家本等人编纂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刑事诉讼律草案》,通过一个一个具体生动的司法案件阐明现代“诉讼法理”,推动了传统司法向现代刑事审判的转型。
1913年,大理院在一起判决中指出,公诉权专属于检察官,无诉权的被害人家属不能直接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扭转了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直接到衙门告状的传统。
国家公诉的另一层内涵是不告不理。民国学者戴修瓒精准指出:“非有追诉者之起诉,则法院不得开始审判。故在公诉案件,应由检察官起诉。”大理院在另一起判例中阐明了这一原则。
该案中,陈某人的妻子陈曾氏和杨少安同居期间,又和范云臣发生奸情。此后,范云臣诱骗陈曾氏离开了杨少安,杨少安向警察局报案后,警察局侦查完毕直接移送重庆地方审判厅,后一审判范云臣犯诱奸罪、陈曾氏犯和奸罪。范云臣不服向重庆高等审判厅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范云臣犯诱奸罪的判决,改判陈曾氏重婚罪。
大理院认为,陈曾氏和杨少安未成立正式婚姻,不能成立重婚罪,即使两人有重婚嫌疑,也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杨少安并非陈曾氏的丈夫,无权就范云臣的诱奸行为提出告诉,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因此,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不告不理原则不仅意味着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还要求法院的审判范围与起诉的范围相一致。民国最高法院在“刑事上字第七五四号”案例中,强调了法院不得就未经公诉的“他罪”进行审判:1929年,魏吉明在合法持有县政府颁发的枪照的情况下购买了一支枪,被告人刘顺功以为魏是私自持枪,托人向魏的婶母将枪借走并扣留不还,以私藏军火威胁告发为由,迫使魏的婶母给其现洋四十元、钞票八十元。检察官以刘顺功触犯恐吓罪提起公诉,一审对未起诉的诬告行为直接进行了判决。最高法院认为,诬告部分未经检察官起诉求刑,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这些判决以水滴石穿之功,微弱而坚定地推动着国家公诉的生长和刑事审判的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