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呈现“四化”特点需引起重视
2018-12-21 10:36:00  来源:扬州检察院

  2016年以来,扬州市检察机关共办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146件195人,案件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盗(滥)伐林木、非法狩猎及非法捕捞水产品等四类,犯罪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通过深入分析研判,犯罪呈现罪名、主体及案发地点集中化、危害结果严重且修复困难化及案件处理轻刑化等特点,需引起重视。

  一是犯罪主体趋向团伙化、组织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活动往往耗时长、工作量大,犯罪分子已由零散的个体逐步演变成临时纠合的团伙,乃至成员固定的组织。如邗江院办理的案件中共同犯罪案件达23件。部分案件涉案人数众多,组织、分工明确。如张某某滥伐林木案涉案人员多达9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佣童某某、孙某某帮助统计树木、组织招标、商谈确定价格、签订协议、收取卖树款项等,先后将扬州某公司种植的杨树出售给李某某、高某某、梁某某等人进行采伐,折合材积达4449余立方米。

  二是犯罪地域相对集中化、边缘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根据侵犯对象和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犯罪,另一类是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犯罪地域逐渐向城乡结合部和农村扩散,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往往选取较偏僻、人迹稀少的山头、江河湖泊作案,如仪征院办理的案件中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多集中在仪征市长江北岸靠十二圩水域、邵伯湖水域和廖家沟水域。盗(滥)伐林木作案地点集中在仪征市月塘镇的村庄。污染环境犯罪多租用城乡结合部和农村的出租屋、废旧厂房、闲置学校作为生产据点,缺乏环保处理设备,肆意排放废水、废气、废物。较为偏远的乡镇案发人数占72.2%,文化程度普遍不高,低价签订承包合同,廉价雇佣劳动工人,获取巨额不法利益,高额的利润加之低廉的成本让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如季某某污染环境案,被告人季某某在位于李典镇新坝村的家中私设表面处理作坊,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不经任何处理排放至院墙外的污水收集池。经检测,院墙内下水道废水中六价铬14mg/L、总铬23.6mg/L,院墙外收集池废水中六价铬76.1mg/L 、总铬45.2mg/L。

  三是危害结果严重,生态修复困难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侵害的对象既包括水、大气、土壤等自然环境,也包括林业与渔业等自然资源,犯罪不仅会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最终还会危及到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且所造成的危害不会因危害行为的结束而立即停止,通常有一定的潜伏期,要恢复原状,后续修复困难。如张某等6人污染环境案,嘉兴市中法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张某将其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电镀污泥交给无处置资质的何志平处置,并由无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陈某负责将电镀污泥由浙江嘉兴运输至扬州,何某、郭某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施桥镇马桥村卞大庆砂石场及西侧马桥村何庄组,租用约9亩闲置土地用于倾倒、堆放、掩埋电镀污泥。截止案发,共处理电镀污泥4000余吨,造成当地环境严重污染,阶段性环境损害费用折合人民币近900万元。

  四是经济损失精确统计难,案件处理轻刑化。一方面,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在未引起严重后果前难以引起注意,在执法部门立案处理后,存在较大的时间跨度,面临证据收集难、固定难的问题。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缺乏有效衔接,案件多数为行政单位前置处罚,与公安机关分别取证。行政单位办案人员未经侦查培训,调查取证角度及全面性都难以满足刑事案件办理要求。另一方面,部分污染环境犯罪有多个起因,因果关系复杂,产生的结果难以分析定责。且被破坏的环境损失难以准确统计,不利于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此类案件判轻刑较多,难以起到震慑作用。已判决的76人中,其中仅 9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占 11.84%;有期徒刑缓刑、拘役宣告缓刑24 人,占 31.57%;单处罚金38人,占50%,免于刑事处罚 4人,占5.26 %。

  对此,检察机关建议:一是厘清职责,建立防控并举的信息网络体系。建立以村、社区等基层组织为主体的信息网络体系,增强公众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提升违法线索的收集上报意识,使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行为无所遁形。厘清监管职能部门的职责,严格环境资源评价审批,加大环境资源监管和执法力度,加强污染环境的源头控制,及时有效地预防、阻止犯罪发生。二是开辟“绿色通道”,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增强打击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公安、法院开辟办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绿色通道”,建立健全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件协查、共同预防、监督配合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及时介入行政调查,充分发挥“两法衔接”作用,增强专项预防成效,依法快速办理该类案件。三是加大惩处力度,提高刑罚的威慑力。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大多数是逐利性犯罪,偏轻的刑罚降低了此类犯罪的成本,不利于保护生态环境资源,也不符合罪责相当的原则。针对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乏力,司法实践中,应提高此类犯罪刑罚幅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缓刑适用,明确相对具体的罚金刑金额,适当提高罚金刑的标准,通过提高刑罚的威慑力阻断行为人犯罪意图的实现进而阻止犯罪。

  编辑:边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