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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应引起重视
2019-06-27 09:47:00  来源:扬州检察院  作者:第二检察部

  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应从严从重打击。2016年以来扬州市检察院共收到扬州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22件43人,经对该类案件进行梳理和比对,发现生效判决在证明标准、案件定性上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不利于形成打击合力,应引起重视。

  一是类似案件相同情节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被告人供述+在部分毒品包装上检测出DNA”的证据组合,有的判决根据DNA鉴定仅认定部分毒品犯罪事实,有的判决根据被告人供述认定全部犯罪事实。例如,在徐某某、秦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件中,徐某某供述购买的毒品被其藏于家中二楼和三楼,但二楼的毒品包装上没有检测到任何人的DNA,三楼的毒品包装上检测出被告人的DNA,法院判决仅认定了三楼的毒品。但在徐某、魏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件中,徐某共计贩卖给魏某6包毒品,经DNA鉴定,6包毒品中的两包检出被告魏某的DNA,基因型与魏某血样的基因型一致,但法院判决认定魏某对该6包毒品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是同一案件相同事实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贩毒案件中,有被告人供述和部分客观性证据辅证的证据体系显然优于仅有买卖一方供述的证据体系,但法院判决却给出相反结论。如,在林某某、吴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件中,有一节事实是林某某向吴某贩卖600克毒品,吴某拿到毒品后陆续卖给其下家。认定林某某向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林某某的供述,还有银行存款记录、通话记录等客观性证据予以辅证,认定吴某向其下线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孙某某、朱某等购毒者的供述,但法院认定林某某向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吴某向下线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

  三是“代购蹭吸”是否定罪存在相反判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构罪规定不太明确,法院对于“代购蹭吸”行为如何认定也存在相反判决。例如,在张某、方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中,方某某受朋友所托向张某购买毒品,并和朋友约定留下部分毒品用于吸食,法院认为扣留部分毒品用于吸食不能认定为“谋利”,因此认定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件中,对于同样的“代购蹭吸”情节,法院又认为张某某利用毒品来源优势,居中倒卖毒品,属于“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针对以上情况,检察机关建议:一是加强检法沟通,统一证据标准。积极和法院沟通,就DNA鉴定是加强证据不是否定证据、技侦证据的提取和转化、“零口供”案件指控体系的构建等问题统一证据标准,形成打击合力,重拳打击毒品犯罪。二是锤炼业务能力,强化法律监督。加强毒品案件专业团队建设,提高人员业务水平,擅于发现法院判决硬伤,果断行使法律监督职权。三是积极归纳问题,寻求立法帮助。“代购蹭吸”问题《武汉会议纪要》虽然有所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对于这些实践中确实存在争议但又是毒品犯罪多发情形的,提请上级机关关注,争取在立法层面达成共识。

  编辑:边圆圆